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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海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海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汽配城11栋3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2344-5。法定代表人: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131-1。负责人:周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海支行(以下简称淮海银行金海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杨森,被上诉人淮海银行金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云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淮海银行金海支行使用的电表系该银行自行安装,并非其公司安装。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电工均可证实之前使用的40倍率电表系银行使用。其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显示用电指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截止目前均系累计的,期间从未中间,足以证明银行一直在使用该电表,且自2015年3月,其公司向银行按照40倍率电表收取电费,银行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事实能够得出,淮海银行金海支行一直使用的系40倍率计算电费的电表,只不过由于其公司误认为使用的系20倍率的计算电费的电表,所有使得其公司少向银行收取了自2012年以来的电费,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淮海银行金海支行辩称:一审认定清楚,其一直按照宿州云天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缴纳电费,现宿州云天公司又主张少收取电费证据不足,自2015年3月之后,其用电量与之前持平,并不存在少缴纳电费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宿州云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海银行金海支行给付少缴纳的电费70950.7元。一审法院认定:宿州云天公司为淮海银行金海支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2年12月始至今,淮海银行金海支行一直持续使用案涉电表未更换。2015年1月前,宿州云天公司依照该电表指数按20倍率计量用电量并向淮海银行金海支行收取电费。2015年1月后,宿州云天公司按照40倍率计量用电量并收取电费,淮海银行金海支行按宿州云天公司开具的收据缴纳电费,该电表及相关配套器件为淮海银行金海支行购买。经现场勘验,双方对该电度表一直持续使用的事实均予认可。现宿州云天公司认为2012年至2015年1月之前,其公司误认为系20倍率计量电表收取电费,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少缴纳了电费。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则认为其按照宿州云天公司的出具的收据足额缴纳了电费。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宿州云天公司作为电源提供者及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专业的服务,电表费率的计量倍率取决于电流互感器等诸多因素,淮海银行金海支行作为经营单位提交的前期正常用电量与原告后期按40倍率计算的用电量并未出现大幅成倍的波动,宿州云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数额及其向每个客户收取电费的数额之间存在相应的误差用以证明其前期计量及收取电费确有误算即少算的事实,故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宿州云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宿州云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宿州云天公司每月按照电表基数,并按20倍率计算电费后向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开具了电费收据,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在此期间共缴纳电费70950.7元。2015年1月后,宿州云天公司每月按照电表基数,并按40倍率计算电费后向淮海银行金海支行收取电费。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宿州云天公司是否少收取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应缴纳的电费70950.7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淮海银行金海支行使用的电表从未更换,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双方又均认可使用的系40倍率计量的电表(品牌为德力西),因此,判断电费是否少缴,应当按照电表基数的变化进行判断。根据宿州云天公司提供的电费收据载明的电表计量基数,其计算的电量基数连续不间断,因电表未发生改变,应按照电表载明的基数乘以40倍率计算电费。宿州云天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均是按照20倍率计算电费,并向淮海银行金海支行收取的电费,可以认定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少缴纳了电费。因供电公司系按总电表向宿州云天公司收取的电费,宿州云天公司后按照每户安装的电表分别收取电费,故宿州云天公司仅需证明其按照20倍率电表向淮海银行金海支行收取电费错误即可,无需举证证明其缴纳的总电费数额。淮海银行金海支行自2012年12月起使用的系40倍率电表,却按照20倍率电表缴纳的电费,给宿州云天物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宿州云天公司要求淮海银行金海支行补缴差额电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淮海银行金海支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709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160元,由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海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