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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319贾汉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汉军,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贾汉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汉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贾汉军无证驾驶搭载李某的无号牌三轮车等人沿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关庙镇彭马庄路段(即237KM+220M处)时,与马某无证驾驶的搭载王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贾汉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汉军于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随后赶到医院的民警询问,其对所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人王某、马某、顾某1、顾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汉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汉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汉军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汉军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第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