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建明、王文青与冯正南、包志法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明,王文青,冯正南,包志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明,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青,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正南(曾用名冯正大),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社,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志法,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建明、王文青因与被申请人冯正南、包志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4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明、王文青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月1日冯正南与包志法签订的转让委托书不能视为是对承包土地之上的建筑、道路、场地、附属种植物等相关资产的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对拆迁以前房屋、道路等一定阶段使用权的让渡以及委托包志法代为处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代理关系,二审判决将转让委托书认定为转让协议属于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错误。1、冯正南、包志法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抬头为转让委托书,落款处冯正南为委托人,包志法为受托人,结合上下文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仅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冯正南委托包志法代为处理拆迁事宜,但委托代理行为的后果仍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并未将相关权益赋予包志法。2、正因为协议签署的目的仅仅是在地块拆迁前由包志法暂时使用地上附着物并代为处理拆迁事务,转让委托书签署时并无转让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转让委托书丝毫未提到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如果真如二审判决所认定,双方专门签署了书面的“转让协议”,那么转让价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无疑应是转让协议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通篇未有涉及不合常理,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称对转让价款仅仅是口头约定,未反映在书面协议中难以自圆其说。二、2015年9月包志法签署的欠条不能视为周建明对冯正南以30万元价格处分全部合伙财产的事后追认,二审判决对30万元欠条形成的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亦有误。1、在一审中,被申请人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建明、王文青在转让委托书签署时知晓并认可委托书的内容,更无证据证明周建明、王文青曾同意转让涉案土地上包括房屋、道路、种植物在内的所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并同意包志法以其自身名义享有拆迁或解除租赁合同补偿的民事权益。2、2015年9月的欠条仅是周建明在得知涉案土地解除租赁合同补偿权益由包志法及其抵押权人以其自身名义独自享有、损失已成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包志法弥补部分房屋的部分损失30万元所形成的欠条,欠条所涉金额根本不能包含全部房屋损失,更不包含转让委托书所称的“道路、场地及所有一切”的损失赔偿。因此,二审判决将欠条的性质认定为周建明对冯正南处分全部合伙财产的事后追认是极其错误的。3、根据一审法院在2016年4月27日对包志法所作谈话笔录来看,包志法承认,其与冯正南签订的所谓转让委托书,转让价款并未确定,冯正南要求价款“不少于30万”,包志法同意了,并答应冯正南自己家里房子拆迁的话,就先给30万。上述谈话内容与周建明一审中“先给30万,之后再说”的陈述相吻合。充分反映出即便根据包志法的自述,其与冯正南单独签署所谓的转让协议书时,关于房屋、道路、场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全部价款也并且最终确定,其中即便是对承包土地上的房屋价款,也只是笼统商定在30万元以上,而非只有30万。欠条上的30万元仅仅系包志法承诺先行支付的一部分房屋补偿价款。被申请人之所以在一审中口口声声称30万元系全部合伙财产的转让价款,完全是为了达到恶意串通、为己方谋取法外利益的目的,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明显相悖。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欠条系代表周建明对全部合伙财产转让价款的追认,根本站不住脚。三、二审判决以“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已取得了冯正南、周建明的同意或追认”,以及“包志法在取得涉案建筑物后对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为由,认定“冯正南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建筑物转让,并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从而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冯正南赔偿损失的诉请,同时对于包志法折价补偿的数额亦参照30万元予以确定,以上认定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对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重大损害。1、合伙财产包括承包土地上的房屋、道路、场地种植物等所有附着物,被申请人称上述合伙财产以3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包志法取得了周建明的追认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欠条中的30万元仅是包志法承诺先行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周建明追认全部合伙财产以30万元转让的有效依据。2、承包土地上包括房屋、道路、场地、种植物等附着物均为两申请人和冯正南三人合伙投入和经营积累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归合伙人共有。按照民法理论分析,在合伙终止并彻底清算之前,合伙财产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和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亦明确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但即便是善意取得,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亦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声称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之时,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包括房屋在内的承包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应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转让委托书的性质被认定为转让协议,冯正南未经另两位合伙人周建明和王文青的知晓和同意,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也理应认定为无效。3、二审法院将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作为认定冯正南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建筑物转让,并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显示,周建明根本没有同意或追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场地、道路、种植物等所有附属物以3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包志法,二审判决认定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已取得了出资额占到合伙出资额2/3的冯正南、周建明的同意或追认,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系针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即在没有书面协议,各合伙人又协商不成、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在本案中,冯正南自称以30万元价格转让全部合伙财产给包志法之前,根本没有告知周建明和王文青,更谈不上与他们协商;另外,其在明知承包土地已列入拆迁范围,可以预计得到100余万元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补偿或拆迁补偿的情况下,还与包志法恶意串通,隐瞒两申请人,意图以30万元的低价处分三人共有的合伙财产,此举更称不上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冯正南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条件,不能成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况且,根据上述同一司法解释第89条之规定,就算受让人系善意、有偿取得共有财产,转让作有效处理的,亦应由擅自处分合伙共有财产的合伙人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4、包志法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一审的庭审调查情况和一审法院对冯正南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2000年11月8日《承包土地种植协议书》系两申请人与冯正南达成合伙约定后,由周建明和冯正南代表合伙体签署(根据一审调查情况,周建明当时就在协议签署现场,因为正在和乡党委书记谈承包地块未来的规划,才让冯正南代签自己的名字),而非冯正南作为单独的承包主体签订合同。包志法在与冯正南签署转让委托书时,理应知道有除冯正南之外的其他承包主体存在。另一方面,在合伙经营期间,一直系由王文青而非冯正南负责处理经营的主要事务,在2005年承包合同到期后,也是由王文青负责承包土地上房屋的出租事宜(对此,申请人与冯正南一方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均予以确认),即便冯正南在承包合同上曾代周建明签名,包志法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合伙体授权冯正南对外全权负责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处置土地上的全部合伙资产。退一万步说,就算按包志法所述,其一开始不知道合伙体中有王文青的存在,那么,至少在2015年9月欠条签署之时,也就是按其所说全部转让价款的合意达成之时,包志法应该清楚地知道涉案土地系两申请人与冯正南共同承包并合伙经营,土地上的全部资产亦由三人共有,那么在其商议确定合伙财产转让价款时,就没有理由不通知王文青到场并取得其同意,由此可见,包志法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况且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包志法早在2013年即取得了解除租赁合同补偿金,但其至今未向合伙体支付过任何对价,包括承诺先行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0万元也分文未付。因此,综合包志法签署转让委托书前后的种种行为,根本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特征。5、二审判决认定包志法在取得涉案建筑物后对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并无事实依据,即便改扩建属实,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承包土地上全部合伙财产的公平价值只有30万元,二审判决武断地将认定合同无效后包志法折价补偿的数额确定以30万元为标准,对两申请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包志法一方提供的房屋检测报告是在其自称接收承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数月之后,才单方委托中介机构所作,两申请人根本未知晓与参与过,更不可能表示认同,检测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反映地上附着物的真实情况。此外,检测报告得出的结论称,涉案建筑难改造,适修性差,已无保留价值,建议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而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包括申请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建筑拆迁前的照片可以表明,直至房屋拆迁,涉案房屋的结构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包志法对房屋做了拆除、重建或者加固、改扩建。根据庭审调查,包志法一方(××)获得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补偿超过了165万元,即便有证据证明包志法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以及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补缴了2008年以后的土地租金(据一审判决认定只有30712.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也应由包志法一方举证证明改扩建部分的公平价值。但二审法院却未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包括要求被申请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鉴定,而迳行认定包志法按30万元进行折价补偿为合理,该认定显然是极其偏颇和武断的。申请人一方在二审阶段已进行了充分举证,包括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搬离情况公布表等证据,证实在2013年转让委托书签署之前,诉争地块将被征用收储的信息是明确的、可知的。也就是说,包志法在与冯正南签署转让委托书时,对于承包地块上附属物因拆迁或解除租赁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完全可以预期,该预期按照市场公平价值衡量也远超过30万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误,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并且适用法律不当,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维护司法公正。被申请人冯正南提交意见称,1、我们基于合同到期,政府要求收回、最多只给5万元补偿的情况下,通过周建明认识包志法,协商以30万元转让,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当时转让的时候,关于政府的情况,冯正南并不知情。如果知道转让,自己也可以通过拆迁收取一定价值的补偿款。3、当时转让的时候申请人是知道转让时间的,不仅是冯正南包括周建明也在联系其他的转让人,中间跟多人洽谈过转让的事宜和金额,并且转让的价格也得到周建明的认可。被申请人包志法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再审申请书无视证据的全部内容,无视全案证据的关联性,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对全案证据割裂开来孤立分析,从而达到自圆其说的目的,而事实上,只要把全案的证据以及每一份证据的内容通读一遍,再审的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1、转让委托书的内容是转让,在该内容中,有明确的将全部房屋、道路、场地以及所有一切转让给包志法这个字样,还有今后一切事项与冯正南无关,这些内容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能作出准确的理解,至于再审申请书中出现的阶段使用权、让渡等词语,作为当事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既不懂它的内容,也不是当时的真实想法。2、周建明在2015年9月也就是涉案标的转让一年多的时间,他亲笔书写了欠条,让包志法签字确定,欠条的内容明确了转让款的金额,明确了付款的时间,在这个欠条中,透露出还有一个合伙人王文青。同时,在欠条中明确,王文青不在场,该转让由周建明和冯正南负责,当时亲笔书写了内容要求包志法签字确认。现在却又不认可欠条的内容,自相矛盾。应该按照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事实。至于欠条中没有讲到“道路、场地以及其他所有一切”这些字样,与冯正南转让委托书内容不一致,但这些不一致,只是房屋转让必然的附属物,不能因此将标的物和附属物分裂开来转让,同时,2015年9月周建明亲笔书写欠条的行为,就是双方对转让事宜的最后确定,双方应该据此履行。3、冯正南、周建明与包志法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这一价格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法有据的。从涉案证据上看,冯正南具有代表周建明的资格,因为在原来的承包协议上也是由冯正南代理的。即使没有代表的资格,周建明在事后亲书欠条的行为也表明了对冯正南行为的认可。当时,包志法无法得知还有其他隐名的合伙人,在2015年9月,周建明写欠条的时候出现了王文青,那么正是因为承诺由周建明和冯正南负责的情况下,包志法才签字确定,因此,包志法没有义务去寻找他并不知道的可能的隐秘合伙人。包志法受让后,委托第三方对受让的标的进行了测绘检测,在涉案标的解除合同及拆迁时,由西林街道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测绘评估,这些证据都可以表明受让时的房屋现状和解除合同时的房屋现状。包志法受让后加固改建扩建的事实是有第三方证据证明的。双方所约定的30万元的转让价格是在西林街道最多只补偿5万元的前提下,冯正南、周建明以收回投入成本为标准而确定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从转让至今,包志法对支付欠条上约定的30万元的款项的意思表示一直没变,而且该30万元至今还在西林街道财政所的账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3年1月1日冯正南与包志法签订的转让委托书的法律性质问题。2013年1月1日冯正南与包志法签订的转让委托书,虽然合同标题有“委托”字样,但并无相应的委托事项和内容,而合同所载明的“现本人与包志法协商将所建全部房屋、道路、场地及所有一切转让给包志法……”等内容反映该合同的性质系转让协议,而非委托协议。二、2015年9月包志法签署的欠条的法律性质问题。该欠条系周建明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条载明的内容反映:1、冯正南、周建明对冯正南将草菇场房屋转让给包志法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2、草菇场房屋转让款明确为30万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时间,周建明、王文青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仅仅系房屋补偿价款的一部分。三、冯正南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文青、周建明二合伙人的利益,王文青、周建明能否要求冯正南赔偿损失。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据转让委托书及欠条,对于合伙财产即草菇场房屋的处理取得了冯正南、周建明的同意或追认,该二人的出资额已达到合伙出资额的2/3,符合合伙人处理合伙财产的法律规定。其次,2000年11月8日常州市西林乡第一蔬菜科研场与冯正南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1月至2005年10月底,期限5年,期满后如不续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有冯正南负责清理。租赁期满后,冯正南未续租,2007年3月16日及4月10日,出租人二次向冯正南发出了无条件撤离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冯正南、周建明以30万元的价款将土地附着物转让给了包志法,可见冯正南、周建明的转让行为非但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反而为其他合伙人挽回了部分投资损失。再次,没有证据表明冯正南对涉案房屋将来会进行拆迁且能得到高于3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明知的,亦没有证据表明冯正南和包志法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最后,包志法虽然取得了高于3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这是基于包志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加固、改扩建之后所得到的补偿,故周建明、王文青认为30万元的转让价格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依据不足。综上,周建明、王文青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明、王文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