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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3执异123号申请变更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徐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远华,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原申请执行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01号二楼自编A01。负责人黄建军。本院在执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远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13执6104号,下称6104号案]中,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11月4日,鹰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鹰仲字第19号裁决书(下称19号裁定),裁决陈远华应向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787863.56元;等等。2016年9月8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19号裁决,案号(2016)粤01执3503号。同月27日,该院裁定将前述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即6104号案。2017年6月9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在6104号案中将申请执行人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后,该司在19号裁决中享有的债权依法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受。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据此申请变更为61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3执6104号申请执行人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永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