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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卫生与李爱情、刘爱林、李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生,李爱情,刘爱林,李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332号原告:任卫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女。被告:李爱情,男。被告:刘爱林,女。被告:李向斌,男。原告任卫生与被告李爱情、刘爱林、李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生的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李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情、刘爱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爱情、刘爱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李向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爱情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全年50万元,并由被告李爱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向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爱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向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李爱情与被告刘爱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爱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向斌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系被告李爱情的会计,在借据上签名仅是为了确认借款。被告李爱情、刘爱林未到庭。本案原告任卫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虽被告李向斌持有异议,但是经查,借据中李向斌的签名紧随“担保人”三字其后,能证实被告李向斌系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捺印,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爱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全年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爱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向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李爱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向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李爱情与被告刘爱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任卫生向被告李爱情出借100万元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李爱情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爱情约定借款全年利息为5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爱情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次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向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签名捺印,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则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李向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爱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爱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爱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及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爱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爱情、刘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卫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李向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爱情、刘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