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伟与刘长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刘长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934号原告:曹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长丰,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曹伟与被告刘长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长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债权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现原债权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先行起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剩余4.5万元本金及利息保留诉讼权利。被告刘长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长丰(甲方)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长丰因超市进货需要资金向��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还款数额900元,到期还款额7.5万元。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将7.5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长丰指定的账号为62×××28账户中。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常住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小南望村1队341号,如因法院诉讼需要邮寄,所寄地址无人接收,也视为本人接收,法院不需另行通知。第九条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视为甲方收到乙方债权转让的通知,无须乙方另行通知,乙方对甲方债权的转让自转让之日起生效,如因产生诉讼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甲方同意将乙方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乙方出具给新债权人或乙方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无论是否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均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义务。2017年1月19日,原告曹伟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长丰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柒万伍仟元整;协议编号:TQ-XZMY221-201608003,现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协议中其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曹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曹伟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长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曹伟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履行了出借7.5万元借款给刘长丰的义务,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将其对刘长丰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曹伟,故刘长丰应按约偿还曹伟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上约定按月付息900元,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刘长丰提供的常住地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刘长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刘长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