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以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以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215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以国,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以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2353.2元(包括本金41258.36元、逾期利息1013.69元、逾期罚息81.15元)、违约金30240.18元(截至2017年2月24日)及逾期保费3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以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该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即张亮拖欠任何一期贷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4月22日,农行高新区支行按约向李以国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李以国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代李以国向农行高新区支行代偿剩余借款本息42353.2元。就代偿款归还事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是淄博市淄川区太河乡东桐古村2号,此住址也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但我院多次送达均未查找到被告,原告现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