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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头村熊湾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撞上由路南向路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李某2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同车人拨打了报警电话,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6】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王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王某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平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同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王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