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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振华与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华,鹤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496号原告:董振华,男,1931年12月17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恩,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崔子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忠东,系该单位医务科科长。原告董振华诉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恩、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凤军、杨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871.00元(每月4765元/21.7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每天100元×49天),营养费2500.00元(每天50元×50天),交通费196.00元(每天4元×49天)+2556.00元=2752.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每月理疗12次×每次5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4762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董振华于2015年10月8日因膝关节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行穿刺治疗后,左膝盖疼痛加剧,于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18天,诊断关节腔内细菌感染,出院后在被告门诊每周穿刺一次,38天后被迫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31天后出院。经鹤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由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董振华左膝关节感染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全部责任;2、构不成残;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期限50日;5、根据目前病情,给予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承认原告董振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按照鉴定确定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承认原告董振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左膝关节感染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护理费16547.39元(参照2016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每天100元×49天),营养费2500.00元(每天50元×50天),交通费147.00元(每天3元×49天),共计24094.39元。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2556.00元及后续治疗费36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振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94.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