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普志、杨普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普志,杨普跃,岳大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普志,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普跃,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大砖,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英,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杨普志、杨普跃与被上诉人岳大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普志、杨普跃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万元租车押金。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驾驶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不是违约行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车辆的修缮事宜,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用4万元租车押金抵顶修车费和5个月租金。所以,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并非提前退租,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其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说事故车辆还在运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维修义务,仅以被上诉人不出具修车发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2.5万元,请求不当。那么,对于该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在何处修理、修理费用是多少,是法庭依法查明的事实,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该车还在运营就认定该车已经修理,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既然称车辆仍在运营,那么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必然会产生修车费用和修车票据,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岳大砖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普志、杨普跃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岳大砖与原告杨普跃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将冀J×××××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杨普跃经营,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收取租车押金4万元。涉案出租车在原告方经营时发生事故受损,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说明,该车辆退还被告岳大砖,双方约定,岳大砖自行维修事故车辆,修车费和5个月的租金1.5万元在4万元押金中折抵。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二原告主张4万元的租车押金系原告每人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修车票据,导致原告起诉李彬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败诉,该诉讼结果应该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出具修车票据应返还原告剩余费用2.5万元。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16)冀0926民初1343号民事判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民事判决书所载事项我方不知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给我方打过任何电话,也未向我方索要过证据,我方更没有收到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相关通知。租赁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提前退车的,甲方认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2万元,剩余2万元折抵修车费及5个月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承租涉案车辆期间,该车发生损失,被告的财产性权益遭到损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物权请求权,要求原告赔偿车损是被告享有的权利。被告自行维修事故车辆,修车费和5个月的租金1.5万元在4万元押金中折抵亦是双方的约定,原告自称车辆受损严重,未履行维修义务便将车交与被告,其在对车损花费不明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不出具修车票据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返还2.5万元,该请求不当。双方签订的说明未就押金、违约、修车情况作出约定,该说明不能否定租车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且该说明载明因原告方责任导致退车,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车辆不能继续营运,原告以不可抗力为由抗辩违约条款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其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普志、杨普跃主张因被上诉人岳大砖拒绝给其出具修车票据,导致上诉人起诉李彬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败诉,该诉讼结果应该由被上诉人岳大砖承担,若被上诉人不能出具修车票据应返还剩余费用2.5万元。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岳大砖车辆已经修理,且向本院出示了相关修车发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普志、杨普跃以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修车发票导致其另一案件败诉,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普志、杨普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杨普志、杨普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