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仪梅与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梅,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73号原告:陈仪梅,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第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衍华,执行董事。原告陈仪梅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茂源公司立即付清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款243,507.64元给陈仪梅和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2.由茂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尤溪县德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陈仪梅短期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陈仪梅多次催讨无法归还。2014年7月22日,陈仪梅通过与德辉公司、茂源公司协商,德辉公司同意将茂源公司结欠的货款243,507.64元作为抵向陈仪梅的借款。当日,茂源公司也同意将德辉公司货款243,507.64元直接支付给陈仪梅。后经陈仪梅多次讨催,茂源公司分文未付。茂源公司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陈仪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茂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德辉公司向陈仪梅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德辉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茂源公司结欠德辉公司货款643,507.64元。德辉公司与陈仪梅、茂源公司三方进行协商,德辉公司将茂源公司结欠其货款643,507.64元转让陈仪梅抵借款,茂源公司同意结欠德辉公司货款643,507.64元直接支付给陈仪梅。2014年3月24日,德辉公司开具一张400,000元的《付款单据》给陈仪梅向茂源公司收取货款,茂源公司向陈仪梅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德辉公司将茂源公司尚欠货款243,507.64元开具《付款单据》给陈仪梅,要求茂源公司向陈仪梅支付,该《付款单据》中付款说明付借款(还借款)。茂源公司在收到德辉公司开具的《付款单据》后,出具《收款单据》交陈仪梅收执,该《收款单据》收款说明载明“收德辉纺织货款转抵陈仪梅借款。”后经陈仪梅多次向茂源公司催讨,茂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陈仪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德辉公司因欠陈仪梅借款,经协商将其对茂源公司享有的债权243,507.64元转让给陈仪梅,并与陈仪梅及茂源公司通过《付款单据》和《收款单据》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及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债务人即茂源公司发生效力。陈仪梅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茂源公司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陈仪梅要求茂源公司支付欠款243,50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仪梅与茂源公司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应自陈仪梅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陈仪梅主张欠款从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陈仪梅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仪梅欠款243,507.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13元,由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耀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锶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