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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安某某对申请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朱某某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异议驳回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高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281执异13号 案外人安某某,男,住址开原市。 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某,男,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高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某某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某某称,本人是案件的案外人,2013年9月29日购买了被查封的房产,房产地址是辽宁省开原市某小区,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入户,被贵院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特向贵院申请,解除位于辽宁省开原市某小区1以上所陈述的六套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安某某提供:1、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3、专用收款收据六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高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国际城,并在开原市房产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新城街文化路73套房屋依法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后流拍。本院作出(2016)辽1281执82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新城街文化路73套房屋抵偿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开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申请人调兵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送达。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 另查明,案外人安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与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10号楼六户房产,并缴纳购房款。案外人安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安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故本院对案外人安某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涛 人民陪审员李越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