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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浩与张传业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张传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传业,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浩与被执行人张传业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了(2016)苏0382刑初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张传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传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人民币435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张传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浩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张浩名下无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账号,已经被依法予以冻结,但是由于数额较少,暂时未予以划扣。同时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