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游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锋,曾用名“游峰”,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锋及其辩护人陈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游锋驾驶闽F×××××号重型货车装载渣土34.39吨,从龙岩市新罗区南龙铁路石埠隧道工地出发,沿路面破损严重、多处积水且坡度为11°的施工便道往北二环路行驶,因车辆超载下陡坡且制动性能下降,在临近驶入北二环路时车辆失控,碰刮丘大妹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后重型货车失去重心侧翻,导致车体倾压由被害人连某驾驶的与无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闽F×××××号轿车(车内乘员张某、吴某1、吴某2、吴某3),造成被害人张某、吴某1、吴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连某、吴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过磅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游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现场施救工作,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游锋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游锋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该起事故的发生系多个原因造成的,施工便道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游锋驾驶闽F×××××号重型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2810千克)装载渣土34.39吨(超过核定质量100%),从龙岩市新罗区南龙铁路石埠隧道工地出发,沿路面破损严重、多处积水且坡度为11°的施工便道往北二环路行驶,因车辆超载下陡坡且制动性能下降,在临近驶入北二环路时车辆失控,被告人游锋驾车为避让从石埠灯控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的由丘大妹驾驶的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向左猛打方向,在碰刮上述无牌三轮摩托车后重型货车失去重心侧翻,导致车体倾压由被害人连某驾驶的与无牌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闽F×××××号轿车(车内乘员张某、吴某1、吴某2、吴某3),造成被害人张某、吴某1、吴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连某、吴某3及被告人游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闽F×××××号重型货车的行驶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吴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3的损伤程度无法确定是否达轻微伤。该起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锋有打电话给施工单位要求救援,施工单位接电话后派两部机械车赶往事故地点救援。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勘查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游锋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审查,被告人游锋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闽F×××××号重型货车核定装载的最大吨位为12.81吨,该车车主系黄某1和被告人游锋。案发后,在龙岩市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游锋和车主黄某1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车主黄某1及被告人游锋赔偿了被害人连某经济损失总计52362.91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3经济损失35073.1元;赔偿了被害人丘大妹经济损失4180元;赔偿了死者张某亲属经济损失980000元;赔偿了吴某2亲属经济损失890000元;赔偿了吴某1亲属经济损失890000元以及死者吴某1手机、闽F×××××小轿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64452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营运车辆挂靠协议及机动车维修保养期限合同书等,道路交通运输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过磅情况说明”及电子地磅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农商银行交易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新罗区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陕西中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1、彭某、李某、黄某2、马某1、马某2、黄某3、卢某、林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吴某3、丘大妹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游锋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打电话给施工单位救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与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游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游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明人民陪审员 蔡 天 高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