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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炳娥与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娥,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19号原告王炳娥,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毕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立,该管理处主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娥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娥的委托代理人程垠,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娥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负责莲花庄建设路段(莲花公园西大门至莲花庄××)××路面清扫工作,工作时间两班倒,工资1900元至2800元不等,由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5年1月13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在湖州市莲花庄路建设局门口正常清扫路面时被车辆撞倒,事发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原告全身多处疼痛前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左侧椎弓不连伴椎体Ⅰ度滑脱;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016年9月7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发包人系劳务活动的受益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72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炳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在湖州市莲花庄路建设局门口清扫路面时被车辆撞倒受伤的事实;证据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的事实;证据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6:聘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原告担任保洁工作的事实;证据7: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银行发放的事实;证据8: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核定后,为减少中间环节,直接由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银行发放至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曾有虚构交通事故就医的先例,原告诉称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排除系原告虚构事实的合理怀疑。三、原告曾有数次遭受不明外来暴力伤害的经历,且局部受伤体位以及受伤原因真相不明,无法排除为同一侵权客体所为的合理怀疑;四、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与“二高三部”的规定相悖,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联合公告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违反规定适用十三年前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标准作出的鉴定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实际参加鉴定人仅有两名,排序第三的杨建庆在被鉴定人王炳娥现场鉴定过程中并未参加鉴定,该鉴定意见结果有弄虚作假的成分。五、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原告退还已垫付的工资、医疗费的权利。原告发生所谓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21012.6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945.28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2015)051289号案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原告的单方申请而做出的,卷宗里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确实有发生交通事故,不排除原告虚构事实的合理怀疑;证据2:照片,证明莲花庄路湖州市建设局附近所谓的交通事故现场周边有数十个朝向不同的视频监控摄像头,如发生交通事故,以上多组多个监控摄像头可以抓拍到逃逸电瓶车,而交通事故案卷中无现场视频记录或调查播放查看记录的等证据;证据3: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九八医院接受MR腰椎平扫3.0MR检查的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经被告向有关专家咨询,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遭受外来暴力伤害的原因力方向既不是来源于背部也不是来源于前腹部,而是来源于垂直方向,暴力来源方向从上向下,即从头颞顶部向下的暴力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证据4:原告九八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7时43分体格检查“头顶部可见大小约2×2cm头皮血肿,压痛明显”,此被击点疑似传导致T12椎体并导致压缩性骨折;证据5:原告2010年3月12日至25日在九八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虚构骑电瓶车与汽车相撞发生车祸入住九八医院就医的事实,此次事故受伤部位也是“右颞顶头皮血肿伴挫伤”;证据6:原告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鉴定费63945.28元的事实;证据7:原告的工资清单,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向原告预发了2015年1月至2016年的工资21012.6元;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告,证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应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炳娥2015年1月13日因车祸致伤,造成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炳娥因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骨水泥成形手术,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第九级伤残;3、王炳娥因本起事故伤后的休息期建议评定为一百五十日,护理期七十五日,营养期六十日。原告质证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该鉴定结果为准。两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未按其要求由具有MR影像诊断鉴定高级职称专家作出,且适用的标准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且鉴定书附页中鉴定人员杨建庆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情形,至于该鉴定结论的适用标准,根据浙江省高院、省司法厅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浙高法[2017]110号),人体损伤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的,仍按原规定执行。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警支队仅凭原告的报警电话对事故作出认定,卷宗里无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且对事故的认定程序亦不合法,超越了交警支队的行政职权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全面,病历所反应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扫地过程中受伤,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病另有他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已支付医药费63945.28元。本院结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核定医药费发生额为66405.88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63945.2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被告未支付的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阐述的原告受伤原因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可,且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原告受伤是否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适用新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个人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损失所支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工资是通过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发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够证明事故交警大队经过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对事故作出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场有无摄像头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交警部分已作出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报告及病历中无记载原告遭受头部撞击,两被告所谓的专家推论无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是由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的,尚有2380.8元医药费未支付给原告,鉴定费是上次交通事故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医药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非本案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对鉴定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误工费应该从2015年3月计算,应该是19244元(2015年3月到2016年2月)。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2016年鉴定的,适用标准没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规范性文件,属于依据范畴而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炳娥于2012年4月22日受聘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续订书》,约定续订聘用协议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1月13日5时许,原告在莲花庄路建设局门口路段清扫路面时被电瓶车撞伤,肇事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左侧椎弓不连伴椎体Ⅰ度滑脱,住院15天,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除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380.8元。2015年6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炳娥2015年1月13日因车祸致伤,造成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炳娥因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骨水泥成形手术,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第九级伤残;3、王炳娥因本起事故伤后的休息期建议评定为一百五十日,护理期七十五日,营养期六十日。另查明,原告现年62周岁,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工作。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6年1月。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0.8元(按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10627元(按原告主张51719元÷365天×75天);4、营养费1800元(按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70053元(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1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2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781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炳娥受雇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莲花庄路建设局门口路段清扫路面时被电瓶车撞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抗辩原告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8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炳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8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炳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王炳娥负担204元,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