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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与罗光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罗光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47号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胜景路360号,注册号:532301600294007。负责人:刘明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光景,男,1984年11月16日生,彝族,大专文化,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罗光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营销费45619元;2、判决被告支付啤酒款合计73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退还营销费45619元。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华润雪花啤酒买卖及促销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以内,被告完成12000件(其中雪花勇闯天涯8000件,雪花清爽啤酒4000件)销售任务,原告给予被告16万元营销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8万元营销费给被告,被告应该完成销售任务6015件,折合每件13.30元,剩余8万元根据销售任务完成量按照约定比例支付。但是被告只完成了2585件(其中雪花勇闯天涯1700件,雪花清爽啤酒885件)销售任务。所以被告应该退还原告45619元(80000-2585×13.30=45619元)。二、退还啤酒款7389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勇闯天涯330供货价格为96元/件,雪花清爽330供货价格为70元/件。另外双方约定雪花冰酷供货价54元/件。8、9、10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价购进勇闯天涯680件、雪花清爽195件、冰酷140件,啤酒款共计8649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2600元给原告,目前还欠原告73890元的啤酒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促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促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万元营销费用的事实;4、证明,欲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按照《促销合同》只完成了销售任务2585件的事实;5、啤酒调拨单,欲证明被告按照合同价格购买啤酒,未结清欠款73890元的事实。被告罗光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证据。但在开庭前与被告通过电话询问案件情况,电话中被告认可全部诉请中的款项,并表示在两年内付清款项。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罗光景签订《华润雪花啤酒买卖及促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以内,被告完成12000件(其中雪花勇闯天涯8000件,雪花清爽啤酒4000件)销售任务。供货价格为:勇闯天涯330供货价格为96元/件,雪花清爽330供货价格为70元/件。另外双方约定雪花冰酷供货价54元/件,于每月20日结清货款,原告给予被告16万元营销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万元营销费给被告,被告应该完成销售任务6015件,折合每件13.30元,剩余8万元根据销售任务完成量按照约定比例支付。但是被告只完成了2585件(其中雪花勇闯天涯1700件,雪花清爽啤酒885件)销售任务。所以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营销费45619元(80000-2585×13.30=45619元)。另外,被告还应退还啤酒款73890元。被告在2015年8、9、10三个月向原告按照合同价购进勇闯天涯680件、雪花清爽195件、冰酷140件,啤酒款共计8649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2600元给原告,目前还欠原告73890元的啤酒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华润雪花啤酒买卖及促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营销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成销量任务和按月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量任务和结清货款。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完成销售量和欠货款的数额无争议,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差欠货款73890元,未完成销售量退还营销费4561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光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退还营销费人民币45619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罗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楚雄鹿城奇胜食品经营部支付啤酒款人民币7389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罗光景负担(未交,与上述款项同时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