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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长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江,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江于2017年2月13日20时许,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与中心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待红灯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冯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李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长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62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长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长江分别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冯某、李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吴长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