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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银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无业,住济南市济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济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到济南银海医药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私刻的公章和法人章以及将不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写自己的名字的方式,将收回的济阳县中医院、济阳县妇幼保健站、济阳县人民医院等单位的支付给济南银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支票背书后私自转出,共计挪用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货款35.6607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济南银海医药有限公司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归还该公司货款6.15万元,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济南银海医药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刘某某归还公司货款及利息共30.9万元,取得公司谅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波、陈玲玲、李军、魏向东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公司,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证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