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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薛崇汉与西安市长安区马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崇汉,西安市长安区马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692号原告:薛崇汉,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马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住址: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法定代表人:李五一,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住址: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负责人:薛岁其,系该组组长。原告薛崇汉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马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地款共计4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冯党村三组合法村民,一直积极履行村民义务,1999年5月变地二次分地,因三组坟地面积小,原三组组长薛贵其和我薛崇汉商议给我薛崇汉少分1亩地,按承包地400元付账,由1997年至2017年,组长换届都没有交接,可是每任组长我都给他们谈过,组上没有钱,现在因村拆迁小组有钱,我薛崇汉和村干部及组长多次协商,最后找街道办主任普续善协商,没谈成,冯党村村主任叫我上法庭起诉。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1999年原告家庭共有人口6人,分别为:薛崇汉、王菊梅、薛艳平、薛艳红、薛磊、薛雷宁。1999年5月被告小组调整承包地,每人应分1.05亩承包地,共计6.3亩。但因小组坟地减少,实际分给原告家承包地5.3亩,少分承包地1亩。1999年5月,被告小组时任组长薛贵其给原告出具证明:“在1999年分地,因坟圈地,留的过少,暂少分1亩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小组解决,均无果。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组分地表、薛贵其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小组1999年给原告家庭少分承包地1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村组历年来的土地承包价格,原告要求1999年5月-2000年损失400元,予以支持。原告2001年-2009年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亩每年1500元,共计13500元。原告2010年-2013年承包地损失,每亩酌情定为25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原告村组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故原告要求此后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9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农业直补损失、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马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赔偿原告薛崇汉1亩承包地损失共计23900元。二、驳回原告薛崇汉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农业直补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崇汉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马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原告薛崇汉已预交,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承担209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寇爽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