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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老海、唐金妹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老海,唐金妹,李忠,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老海,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金妹,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忠,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平,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李老海、唐金妹、李忠、李平(以下简称李老海等)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01行初330号行政裁定,对李老海等的起诉不予立案。李老海等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沪行终7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老海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老海等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称:长宁区政府于2002年1月将李老海等位于上海市安西路500号的房屋强制拆除,但未作出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并向李老海等送达,请求判决长宁区政府作出并送达相关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李老海等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对李老海等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认为:李老海等起诉请求判令长宁区政府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该请求事项并非行政机关依申请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老海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本案指令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系长宁区政府法定职责,现再审申请人房屋已被长宁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依法有权要求长宁区政府作出并送达相关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老海等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李老海等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长宁区政府履行责成行政强制拆迁法定职责,但长宁区政府已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长府执[2002]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对不按期搬迁的李老海户实施强制执行;李老海户还于2003年11月12日与上海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李老海、李忠)接受长房地裁字[2001]第146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所裁决的及长府执[2002]第4号强迁执行的房屋虹莘路2448弄120号601室和虹莘路2448弄120号602室房屋二套,并即时办理进户手续,进户相关费用乙方自理。”因此,李老海等最迟于2003年11月12日即知道长宁区政府长府执[2002]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其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认为长宁区政府未作出责成强制拆迁决定,请求判令长宁区政府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老海等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李老海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老海、唐金妹、李忠、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