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0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迪威娜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迪威娜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黄爱青,林峰,徐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017号之一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硕,总经理。被告:青岛迪威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火,董事长。被告: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被告: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威,董事长。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董事长。被告:黄爱青。被告:林峰。被告:徐启威。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迪威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娜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飞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担保公司)、黄爱青、林峰、徐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威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98666.67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迪威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迪威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使用,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每月12号为还息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并约定违约条款、费用承担等内容。另外六被告自愿为被告迪威娜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迪威娜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查,被告黄爱青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990元,退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