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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41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庄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庄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返还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于被执行人庄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庄某某无法找到,经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庄某某在志丹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有房屋拆迁款,经查,被执行人庄某某原妻子候某某在西马岔棚户区该造工程中有拆迁款,候某某将在志丹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拆迁款中的部分给他人焦某某顶账处理且直接登记在焦某某名下,焦某某与志丹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兑付现金。本院在志丹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查到被执行人庄某某与妻子候某某已于2014年6月8日在志丹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财产归候某某,债务各自的二人各自承担。本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2012年9月2日,是被执行人庄某某和原妻子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在判决书卷宗中查实,债务发生后被执行人庄某某原妻子候某某给申请执行人蒋某某清偿过利息,在借款条据背面上有候某某的签字捺印。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庄某某与原妻子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被执行人庄某某在志丹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候某某(身份证:610625XXXXXXXXXXXX)名义中国建设银行志丹县支行在账户6236684XXXXXXXXXXXX内的兑付补偿款予以冻结(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省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