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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乐与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刘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13号原告:张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松,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乐诉被告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的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诉称:刘雪松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张乐借款10万元。后该笔借款经张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雪松偿还原告张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雪松承担。刘雪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雪松于2014年3月10日向张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刘雪松2014.3.10.”。后该笔借款经张乐多次催讨未果,致张乐持据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乐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雪松偿还原告张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雪松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雪松的户籍证明、刘雪松出具的一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雪松向张乐借款并已出具条据,而张乐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张乐起诉要求刘雪松清偿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乐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