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大扣、杨琴与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扣,杨琴,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693号原告:高大扣,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琴,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大扣、杨琴诉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扣、杨琴、被告奕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扣、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59.4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存款利率计算,赔付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违约金赔付之日止同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单元××室商品房。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购房款(含首付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在庭中,原告高大扣、杨琴自愿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奕淳公司辩称,自2014年始,因受南京青奥会国家公祭日的活动影响,至涉案房屋建设工期延后,未能如期交房,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到2016年5月18日,但应扣除南京青奥会和国家公祭日所致的停工时间约45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高大扣、杨琴与奕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奕淳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单元××室商品房出售给高大扣、杨琴,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单价为5600元/平方米,总价为497000元;高大扣、杨琴应于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347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奕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等。合同签订后,高大扣、杨琴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97000元。2016年5月18日,奕淳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奕淳公司延期交房,高大扣、杨琴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交付商品房所应具备的条件,应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庭中,原告高大扣、杨琴自愿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8日,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按已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计6908.3元(497000元×0.0001×139天)。对被告提出的因青奥会和国家公祭日导致的停工45天,应从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大扣、杨琴违约金69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