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春丹、陈光林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丹,陈光林,陈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杨燕培,钱广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13号原告:陈春丹,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系被害人陈某的女儿。原告:陈光林,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系被害人陈某的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曹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培,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钱广川,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丹、陈光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杨燕培、钱广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陈兰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丹、陈光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原告陈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杨燕培、钱广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丹、陈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45.87元;合计218245.87元;2、依法判决被告钱广川、杨燕培对超过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诏安县太平镇白叶村往饶平县汤溪镇溪头村方向行驶,12时48分行驶至222省道72KM+800M弯道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杨燕培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燕培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83778.72元;2、护理费3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误工费990元;5、死亡赔偿金267208元;6、丧葬费3632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0元;合计447486.2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45.87元;合计218245.87元。被告杨燕培、钱广川超过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资料、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凭证、死亡证明等事实为据,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陈兰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告陈春丹、陈光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内容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粤D×××××号车的行驶证是否有效,若无效,保险公司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认可医院正式发票及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无提供住院期间的两名护工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原告无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杨燕培、钱广川共同辩辩:1、粤D×××××号小客车的车主即被告钱广川,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办理了1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率,本案损失转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钱广川共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1637.90元,并支付救护车费65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款付还被告钱广川。3、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和不合法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诏安县太平镇白叶村往饶平县汤溪镇溪头村方向行驶,12时48分行驶至222省道72KM+800M弯道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杨燕培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当天被送至潮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因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1天。住院诊断:1、开放性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双额叶脑挫裂伤;②左额部硬膜外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气颅;⑤颅底骨折;⑥双颞骨、右额骨骨折;⑦左前额骨粉碎性骨折;2、多脏器功能衰竭;3、颜面部多发骨折:①双眼眶壁骨折;②双侧上颌窦壁骨折;4、双侧肺挫伤;5、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6、右股骨中段骨折;7、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8、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9、腹腔脏器损伤。受害人死亡当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并加盖印章,证明受害人陈某在医院死亡。原告陈春丹、陈光林提供有受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单计83128.72元,被告杨燕培、钱广川提供有《收款收据》1单650元,证明支付陈某车费350元、治疗费300元,无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3月30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饶中队委托潮州市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潮州市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饶公(司)鉴(法尸)字(2017)030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7年5月2日陈某的户口在诏安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注销户口。2017年5月7日陈某的尸体在饶平县火葬场火化。2017年4月26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陈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杨燕培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永波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陈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于1962年9月11日出生,事故前从事农、林业工作。受害人的继承人有女儿陈春丹、儿子陈光林、配偶陈兰英。原告陈兰英提供有户主陈某的《户口簿》及诏安县太平镇白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户主陈某的家庭成员有妻陈兰英、女陈春丹、子陈光林,诏安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并在该《证明》上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另提供有诏安县太平镇白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与陈兰英于1991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遗失,诏安县太平镇民政办公室并在该证明上证明在2006年因洪灾造成遗失,情况属实。被告钱广川系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提供其有效的行驶证,被告杨燕培系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提供有驾驶证。另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支配人陈某,该车无投保。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钱广川于2016年8月2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同时,该车由钱广川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陈兰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兰英与受害人陈某是夫妻关系,依法应予追加陈兰英作为原告主体参加诉讼。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害人陈某的损失合理部分可予支持:1、医疗费83128.72元(以医疗收费票据5单计),另被告钱广川要求提供支付救护车费650元合并审理,因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其证据的效力难以认定,故钱广川可以另外主张权利;2、护理费3080元(护理期以住院11天计,酌定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以住院11天×140元/天×2人=3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100元/天=1100元);4、误工费940.12元(误工期以住院11天计算: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11天=940.12元);5、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按20年计算:即13360.40元/年×20年=267208元);6、丧葬费36329.50元(以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6个月=3632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8、受害人住院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3000元;上列第一至第八项合计444786.34元。鉴于被告钱广川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住院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项目损失合计超过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10000元。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120000元。尚欠324786.34元,因杨燕培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97435.90元。鉴于被告钱广川的肇事车辆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97435.90元。抵除被告钱广川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及丧葬费101637.90元,尚欠受害人交强险赔偿款115798元。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燕培、钱广川对交强险部分赔偿款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丹、陈光林、陈兰英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丹、陈光林、陈兰英的损失97435.90元,合计217435.90元(其中115798元赔付给原告陈春丹、陈光林、陈兰英,101637.90元付还垫付方钱广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69元,减半收取计2286.84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55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被告杨燕培、钱广川共同负担500元。原告陈春丹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春丹,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