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广驹与陈文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驹,陈文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88号原告:陈广驹,男,193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如,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公司员工。原告陈广驹与被告陈文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驹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被告陈文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80.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3时45分,被告陈文如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327省道西官河桥东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5644.5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637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5644.59元。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辆致面部裂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如垫付6370元费用。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56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11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护理费100×60=6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5×10%=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陈文如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文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文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如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得到票据证实,车辆损失有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住院22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营养费应为1200元,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所受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7627.59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合理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82.67元。二、被告陈文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4.92元,被告陈文如已付6370元,原告陈广驹领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文如48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陈文如负担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1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文如负担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梦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