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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宪高诉范艳妮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474号原告:孟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范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意外摔伤,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但庭审前本庭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什么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16年春节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于2017年6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电话询问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银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离婚的意愿应该予以尊重,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