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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翻越围墙进入珠海市南屏镇南泰明湾住宅小区,持随身携带的铁剪剪开该小区10栋1楼1单元104房被害人池某1主卧室窗外不锈钢防盗网,入室盗走被害人池某1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三星牌N51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二阁司镇石某2组16号”有误,现更正为“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镇石马村2组16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池新刚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雪婷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