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辽中区“大格日乐”喝完酒,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辽A*****)载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回家,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老大房派出所在辽中区城郊乡龙湾家园小区南门前马路上查酒驾,派出所民警白贺彪及协勤XX平等人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酒精测试,用拳头殴打警察,企图逃跑。为帮助刘某某逃跑,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和砖头殴打警察并拽着警察阻碍警察执法,被告人崔某某脱光衣服用手殴打警察,并言语辱骂阻拦警察执法。经鉴定,白贺彪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XX平头皮血肿及颏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40.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处罚,其三人为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处罚,且对被告人刘某某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贺彪、孙建平、许东伟、李娇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驾驶车辆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崔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天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