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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席嵩峻诉范艳、肖平平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嵩峻,范艳,肖平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60号原告:席嵩峻,男,生于1993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艳,女,生于1967年3月29日,汉族。被告:肖平平,女,生于1993年2月15日,汉族。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范艳、肖平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涛、人民陪审员陈清华、王福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嵩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肖平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席嵩峻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范艳、肖平平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范艳、肖平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席嵩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席嵩峻彩礼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33000元,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肖平平就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席嵩峻提出分手,分手后,二被告曾承诺将收取的彩礼全部退还原告席嵩峻,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退,彩礼的给付造成原告席嵩峻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范艳未作答辩。被告肖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艳与被告肖平平系母女关系,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通过媒人邹红君介绍相识,其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交流,2016年2月15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席嵩峻外公张嘉福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九莲西街家中,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见面,次日,原告席嵩峻将筹集的33000元现金作为彩礼委托媒人邹红君交付给二被告,媒人邹红君将此款交付予被告范艳。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在遂宁市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二人一同前往缅甸务工,并在缅甸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其后双方因故分手。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收取的彩礼未退还给原告席嵩峻。庭审中,因原告席嵩峻坚持其诉辩意见,被告范艳、肖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证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交付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席嵩峻通过媒人向二被告交付彩礼现金33000元,双方虽曾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最终还是以分手结局,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范艳参与了订婚过程,并收取了彩礼,本案中,二被告均是彩礼的给付对象,应对收取的彩礼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原告席嵩峻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席嵩峻与被告肖平平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二被告应对收取的彩礼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席嵩峻彩礼20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肖平平共同返还原告席嵩峻彩礼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席嵩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席嵩峻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由席嵩峻负担247元,由范艳、肖平平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