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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027顾瑞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瑞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027号原告:顾瑞良,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瑞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瑞良的委托代理人许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瑞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3444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7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其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姜梦礼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该车的损失为3744元,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顾瑞良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姜梦礼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瑞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74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顾瑞良称电话联系了保险公司。苏B×××××小型轿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3444元,并产生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顾瑞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顾瑞良可依据保险条款,依法获得保险赔款。顾瑞良作为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74000元限额内,就其车损获得赔偿。本案中,顾瑞良的车损3444元及评估费300元,由公估鉴定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上,本院对顾瑞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顾瑞良车辆损失费3444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7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顾瑞良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顾瑞良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