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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与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邓渊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邓渊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33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B区石龙木材市场A区18、20号,组织机构代码L4091927-6。负责人:欧聿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凤鸣场上,组织机构代码20651218-3。法定代表人:刘玉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渊贵,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裕豪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豪木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鸣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豪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5777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违约金2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1733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8755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577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尚欠借款本金657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8元及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渊贵及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木方、模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及邓渊贵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总部经济园四期D地块工程提供建材,原告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按实际收货数量及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合同对其他交易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邓渊贵、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307777元,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凤鸣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邓渊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凤鸣建筑公司(甲方)与裕豪木材经营部(乙方)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裕豪木材经营部向凤鸣建筑公司重庆总部经济园区四期D地块工程工地供应木方、模板;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不含税);凤鸣建筑公司指定钟勇、身份证号码51102119720412XXXX,熊孟建、身份证号码51222419670116XXXX,王一全、身份证号码51102119450715XXXX为收货人,凤鸣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证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除非凤鸣建筑公司对指定收货人有书面变更通知,否则,非凤鸣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收货或者签收提货单证(指裕豪木材经营部的发货单等交货凭证)的,裕豪木材经营部应予以拒绝,凤鸣建筑公司亦有权不予认可,由此造成损失由裕豪木材经营部自行承担;凤鸣建筑公司按每批次供货满70天内支付所供货款的85%,剩余的15%在首批供货多20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凤鸣建筑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裕豪木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裕豪木材经营部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供货,凤鸣建筑公司有权另行采购货物,由此造成的价差损失由裕豪木材经营部负责赔偿并从裕豪木材经营部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裕豪木材经营部经办人欧聿明签字并加盖裕豪木材经营部公章,凤鸣建筑公司经办人邓渊贵签字并加盖凤鸣建筑公司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裕豪木材经营部于2013年10月开始按合同约定分批向凤鸣建筑公司供货。裕豪木材经营部送货至工地后,由凤鸣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员钟勇、熊孟建、王一全收货并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字确认。2015年7月10日,双方结算并签署了《付款协议》。其载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凤鸣建筑公司尚欠裕豪木材经营部货款2057777元。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凤鸣建筑公司应该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60万元左右,经协商,裕豪木材经营部同意凤鸣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利息25万元。两项合并计算,凤鸣建筑公司尚欠裕豪木材经营部货款及资金利息2307777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凤鸣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欠款100万元整;第二:凤鸣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剩余欠款的50%,如果凤鸣建筑公司有困难,此款可以延期到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凤鸣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剩余欠款的50%,如果凤鸣建筑公司有困难,此款可以延期到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第四:凤鸣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全部欠款,如果凤鸣建筑公司有困难,此款可以延期到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以上条款如果违约,违约方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如果违约,裕豪木材经营部将按合同的相关条款追收凤鸣建筑公司的拖欠货款利息;2、如果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等内容。欧聿明、邓渊贵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裕豪木材经营部举示录音资料拟证明凤鸣建筑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邓渊贵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裕豪木材经营部陆续向凤鸣建筑公司供应货款总额7107777元的货物,截止2015年7月10日凤鸣建筑公司陆续向裕豪木材经营部支付了总计5050000元货款。对账后,凤鸣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裕豪木材经营部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于2016年2月10日向裕豪木材经营部支付了400000元货款。此后未再付款,裕豪木材经营部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凤鸣建筑公司与裕豪木材经营部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裕豪木材经营部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因凤鸣建筑公司未按时清结货款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签订《付款计划》,凤鸣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故裕豪木材经营部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结算后剩余的货款6577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凤鸣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违约,违约方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如果违约,裕豪木材经营部将按合同的相关条款追收凤鸣建筑公司的拖欠货款利息;2、如果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双方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凤鸣建筑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裕豪木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故裕豪木材经营部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违约金250000元;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以31733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以68755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以10577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请求凤鸣建筑公司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657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凤鸣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款协议》新约定的壹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违约金,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高于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凤鸣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裕豪木材经营部壹万元违约金。关于邓渊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邓渊贵在《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上均是作为经办人签字,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邓渊贵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邓渊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货款657777元;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违约金250000元;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以31733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以68755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六、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以10577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以尚欠借款本金657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八、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裕豪木材经营部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8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0388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