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富珍诉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珍,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吕玉秀,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24行初10号原告王富珍,女,生于1961年3月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负责人吴桃,副所长(主持工作)。第三人吕玉秀,女,生于1955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韦某,男,生于2002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富珍诉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吕玉秀、韦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负责人吴桃,第三人吕玉秀,第三人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3日19时许,王富珍在赤水镇松林村四社自家坝子外的公路边上与同社村民吕玉秀及其外孙韦某发生吵架,吕玉秀、韦某与王富珍相互乱骂,在此过程中导致韦欢外伤性鼻衄、头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富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富珍诉称:2016年9月3日,原告与吕玉秀吵架时,吕玉秀的外孙韦某出现鼻出血,韦某亲属报警,被告仅根据韦欢的陈述、与韦某家有亲属关系的王兴文证言和医院的伤情证明即认定韦欢鼻出血系原告殴打造成。错误作出了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两百元。原告认为,其当日只与吕玉秀发生吵架,韦某鼻出血系因自身疾病造成,韦欢一年前曾因鼻出血,鼻粘膜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做过“鼻中隔粘膜剥离术”。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作出的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原告罚款两百元行政处罚。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辩称: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作出的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是合法的、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玉秀辩称:王富珍有殴打韦欢的事实,并造成了韦某鼻出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韦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王富珍确实殴打韦欢,并造成了其鼻出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某生于2002年2月26日,与原告王富珍同系叙永县赤水镇松林村四社村民。2016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王富珍与第三人吕玉秀发生争吵,后第三人韦某鼻出血,韦某家属报警。被告接警后,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9月3日19时许,王富珍在赤水镇松林村四社自家坝子外的公路边上与同社村民吕玉秀及其外孙韦某发生吵架,吕玉秀、韦某与王富珍相互乱骂,在此过程中导致韦某外伤性鼻衄、头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富珍处以行政罚款两百元。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证人王兴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隔约100米左右,我是边走边听到他们在吵,我隔现场还有20米左右的时候就看到王富珍打了韦欢脸一巴掌,然后就看到韦某的鼻子出血了……。2016年9月4日叙永县赤水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经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9月4日叙永县安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外伤性鼻衄;2、头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7日叙永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载明:1、腹部闭合伤;2、头部外伤;3、外伤性鼻衄;4、胸腹部、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肺部感染。上述事实有: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对王富珍、韦某、王兴文等人的询问笔录,医院伤情证明,调解笔录,告知笔录、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2016年9月3日王富珍与第三人吕玉秀、韦某发生吵架及第三人韦某鼻出血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韦欢2016年9月3日所受之伤是否系原告殴打所致。被告综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疗证明及对原告及第三人韦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第三人韦某2016年9月3日所受之伤系原告所致,并无不妥。被告经过受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调解、处罚告知后,作出处罚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四十三条,适用法律正确。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内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范围,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叙永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作出的叙公(赤)行罚决字﹝2016﹞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法律或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平人民陪审员 罗兆敏人民陪审员 陈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