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正堂、吴桂英等与林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范秀妮,林恩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41号原告:范正堂,男,193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吴桂英,女,193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胡明华,女,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范秀妮,女,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恩杰,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范秀妮与被告林恩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妮及其与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深、章海,被告林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范秀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3.60元(含尸体存放费)、丧葬费35,634元(5,939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30元(36,946元/年×5年×2个人÷2个人,被扶养人系原告范正堂和吴桂英)、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94.50元(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伙食费1,658元、亲属住宿费981元、亲属误工费3,675元(1,225元/月·人×3个人×1个月,1,225元是湖北省钟祥市月最低工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6时13分许,被告与死者范德宝分别驾驶两辆车,停靠在一起后,被告从其正驾驶位置开门出来走向范德宝车辆正驾驶门边并开门,主动与范德宝发生肢体冲突,后范德宝倒地死亡。事发后,被告无任何积极行为,不愿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且被告及其家属在与原告交谈中,言语上存在诸多不敬和不屑。虽然范德宝死亡有其自身因素,但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该对此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故原告乃起诉来院。被告林恩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范德宝去世的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当日范德宝说自己不舒服,要求被告过去帮一下忙,于是被告下车过去扶范德宝去小便,范德宝突发疾病倒在被告身上,被告立即拨打120并报警。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也进行了调查,没有确认被告有过错。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医疗费中1,190元没有票据;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与原告胡明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范德宝的居住地址矛盾;原告胡明华在公安机关陈述范德宝开黑车是兼职,但是没有提供范德宝的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范德宝有多位兄弟姐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平摊,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正堂、吴桂英分别是死者范德宝的父亲和母亲,原告胡明华系范德宝妻子,原告范秀妮系范德宝女儿。2015年12月24日16时14分许,范德宝和被告几乎同时将各自驾驶的车辆并排停靠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门口,范德宝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车辆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上。后被告走至范德宝车辆驾驶室一侧、打开驾驶室的门,范德宝下车,被告与范德宝有一定肢体接触,后范德宝倒地,120急救车于16时37分到达现场,当时范德宝已无心跳呼吸,现场给予急救处理并急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对范德宝尸体进行了解剖并鉴定死因,2016年1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范德宝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病理学特征,符合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的一般尸体征象;另检见范德宝下唇粘膜左侧浅表挫裂创,左手虎口背侧、右膝部内侧皮肤青紫、擦伤,该些损伤未反映出工具类致伤物作用的特征,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致死;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的尸体征象;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血液、尿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可排除因上述暴力性原因(包括中毒)致死,并最终给出鉴定意见为范德宝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原告为抢救死者共发生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833.60元,另有60元药品费仅有处方笺而无付款依据,原告另发生25天的尸体存放费1,000元。原告表示范德宝的遗体于2016年2月3日火化。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付款方名称为“曹晓波”、金额为812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发票联两张共计20元,被保险人分别为“张顺繁”和“曹小波”、金额各为20元、首次航班号为2015年12月25日7点40分“MU517”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两张,以证明亲属发生的交通费,原告称曹小波系原告范秀妮丈夫,张顺繁也叫胡明科,是原告范秀妮的舅舅,快递费是快递发票产生的。原告另提供2015年12月25日上海汉蓉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80元和76元的餐饮费发票两张,2015年上海钱宸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58元的餐饮费发票一张,2016年2月17日钟祥市烟波府中餐厅开具的金额为125元的餐饮服务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餐饮费,原告称12月25日的两张连号发票,是先结账后又来了两个人吃饭,因此又开了一张,共15人吃饭,包括范德宝的朋友和老乡,范德宝的亲属有12人,范德宝、原告胡明华、范秀妮及范秀妮丈夫是长期在上海的;2月17日的餐饮发票是将范德宝的骨灰运回老家后吃饭的费用;上海钱宸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当日家里亲属来讨论办理后事的事宜。原告还提供2015年12月26日上海浦东欣勃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76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2015年12月27日上海云鼎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94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2015年12月29日上海巨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巨赞酒店管理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1元的房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支出的住宿费,原告称住宿费是张顺繁、曹小波、原告范秀妮表弟胡燊宗、胡凯文、原告范秀妮表哥何伟、原告范秀妮三叔范德山、原告范秀妮二叔范德定所产生,每天都是这些人住宿,前两天的住宿费对应三间房,最后一天的对应一间房。2016年2月16日,原告胡明华向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申请亲属关系公证,以证明范德宝的直系亲属包括原告四人;同日,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向该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以证明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三人委托原告范秀妮代为办理范德宝意外死亡事件的索赔事宜,权限包括“代为提起诉讼、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代签法律文书等事项”。原告提供2016年2月16日缴款人为洪秀丽的公证费收费票据,金额为900元,收款单位为钟祥市司法局。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又查明,范德宝系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晓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范德宝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暂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晓路96弄星晓家园22号1103室。2017年6月18日,钟祥市文集镇东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范正堂、吴桂英夫妻共生育“长子范德宝、次子范德定、三子范德山”。庭审中,原告范秀妮称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年底,其与丈夫、父母均住在星晓家园22号1103室,其周一至周五在昆山花桥上班,就住在昆山,周五晚上回星晓家园居住;2015年底,其与房东协商不成,就在海容路星海家园租了一个单间,原告胡明华先行搬入该处;2015年底星晓家园的房屋到期,其老公回老家,其自己在昆山,原告胡明华就住在星海家园单间。庭审中,原告坚持按照其诉请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明,警方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范德宝停好车后一直在车上没下车,被告停好车后即从驾驶室下车,行至其车辆车头与范德宝车辆车头之间停留徘徊,后返回自己车辆驾驶室一侧并未上车,又绕过两车车头行至人行道上的保安岗亭,后又返回,于16时16分15秒左右打开范德宝车辆驾驶室的门并侧身探入驾驶室,16时17分28秒左右范德宝车辆驾驶室门突然大开,范德宝和被告扭在一起快速冲出,后消失于两车之间,至16时17分45秒左右隐约可见两人扭至两车后侧,又消失于两车之间,后又隐约可见两车后有人影晃动,但无法分辨是何人;两车驾驶室一侧的车窗自始至终均是关闭的。事发后,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做了笔录。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晚上8点半的笔录中陈述:当天其将车辆停在金港路XXX号停车场准备做黑车生意,在车里眯了一会儿,此时其看到范德宝在离保安亭15米的绿化地小便,就走上去,说“范哥,你怎么在这小便”并拍了范德宝的屁股,范德宝背对着被告,扭头看到了被告,又转回头去,人就往被告身上倒,其当时看范德宝脸色不太好,有点黄,就问他怎么了,但范德宝一直没有回应,其拖着范德宝慢慢想往范德宝车上去,让他休息一下,边拖边看到范德宝脸色发黄,眼睛都闭上了,其感觉范德宝情况不好,让旁边的人打了120,之后120来到现场,把范德宝送到医院,就死亡了。被告在当日晚上11点多的笔录中的陈述与晚上8点多的陈述一致。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下午2点多的笔录中陈述:事发时下着小雨;其停好车时,范德宝的车辆停在其车辆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范德宝坐在驾驶员位置上,其停好车后就下车,步行到金港路XXX号门口的保安室,但熟悉的保安不在,其就往回走,就听到范德宝在叫他,他就走到范德宝的驾驶室门边,把驾驶室门拉开了,问范德宝怎么了,范德宝双手抓着其胳膊,往车子后面走,一边走一边对被告说他有点不舒服,走到车后1、2米处范德宝放开其,然后自己朝花坛走,边走边解裤子,好像要去小便,其看范德宝走路有点歪歪斜斜的,就跟了上去,上去拍了一下范德宝屁股,范德宝扭头看了其一眼,其发现范德宝脸色不太好,范德宝没说话就往其怀里倒,其抱住范德宝,自己也摔在地上,其就坐在地上一直抱着范德宝,探得范德宝还有呼吸后就按范德宝的人中,但范德宝眼睛都闭上了,其就叫旁边的人报警,其怕范德宝淋雨就拖着范德宝想往范德宝车上去,拖到车跟前,因无人与其一起将范德宝抬上车,因此就一直待在范德宝车边,过了十分钟不到120就到了现场;其在范德宝车边待了大概十秒钟;其认为是边上的人误解,其扶着范德宝,别人以为两人在打架。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下午1点多的笔录中陈述:其与范德宝的车辆并排停好,其到范德宝车辆边上时,范德宝坐在驾驶座上;因范德宝坐在车上叫其过去,并说自己不舒服,其才走到范德宝车辆的左侧驾驶室边,并把门拉开;其当时看到范德宝坐在驾驶员位置上,没有明显的异常;其问范德宝哪里不舒服,范德宝说头有点不舒服,其就用右手扶着范德宝肩膀,左手牵着范德宝的手,扶范德宝下车;下车后范德宝就朝车后走,中间没有停顿,范德宝走的时候有点晃;走到车子后面时,其被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范德宝没有摔;其摔倒后,范德宝把其拉起来,然后范德宝朝花坛那边走,边走边解裤子,好像要去小便,其看范德宝走路有点歪歪斜斜的,就跟了上去,其上去拍了一下范德宝的屁股,范德宝扭头看其,其发现范德宝脸色发黄,手也发黄了,接着范德宝一句话也没说就往其怀里倒,其抱住了范德宝,范德宝人往地上躺,其就跪在地上,扶着范德宝上半身抱着他,探得还有呼吸后就按范德宝的人中,后来范德宝眼睛闭上了,其让边上的人报警,此时双方是在范德宝车辆右后侧的绿化带边上,其怕范德宝淋雨就拖着范德宝到范德宝车子右侧,因范德宝太重,其无法将范德宝抬上车,因此就一直待在范德宝车辆边,直到120来。当警官问被告,根据现场监控,两人刚下车在范德宝车辆左侧时两人发生明显的扭打,其如何解释时,被告说当时可能是范德宝晃得厉害,其随着范德宝一起在晃,但坚决否认有扭打。原告胡明华在2015年12月24日晚10点多的笔录中陈述:其现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与范德宝2004年开始来沪打工,范德宝之前在上海当过快递员,做过公司的保安,最近买了一辆货车,跟着一个老板拉货,2015年初开始空余时间在金桥地区开黑车,其不知道范德宝与他人在该段时间有无争吵。案外人周某某在2015年12月24日晚9点多的笔录中陈述:其与范德宝于2015年7月相识,因当时其在金港路XXX号干活,范德宝在附近跑黑车,其坐范德宝的车,因此相识,两人亦是老乡;当天下午5点多,其在金港路XXX号工地宿舍内,听公司财务即案外人张伟鹏说,范德宝在禹州地产旁边出事了,其就独自一人往事发地点走,走到禹州地产边,就问路边卖水果的人发生了什么事,卖水果的人说打架了,山东几个人经常欺负范德宝;其又向前走,并给范德宝的表姐夫打电话告诉他范德宝出事去医院了;随后其走到禹州地产小区门卫,问保安是不是有人打架了,保安说是打架了,人好像不行了;其又回到卖水果的车边,听到有三个男人在打电话,其听到打电话的人说:你就不要承认是打架送过去的,最好走掉不要在那里;随后其又打了范德宝表姐夫的电话,得知范德宝在公利医院,其就赶往公利医院了;其不认识卖水果的,也不认识打电话的三个男人。案外人邢某某在2015年12月24日晚上8点多的笔录中陈述:其是金港路XXX号一茶室停车场进出口的保安,当天下午4点多,其看到范德宝的车辆停在岗亭旁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车边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刚开始其没在意,后发现那些人还在,其就离开岗亭去看,发现范德宝倒在地上,被告正扶着他,其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说其跟范德宝吵了几句,没有再说其他的,之后有人打了120,120到场后被告陪着范德宝一起去了医院;范德宝和被告曾在一两个月之前吵过架,其后就没有吵过了。邢某某的笔录中关于时间的陈述有多处修改。案外人李某在2015年12月24日晚上9点的笔录中陈述:其当天下午5点左右开车经过金港路上的禹州广场出口时,看到非机动车道内围了很多人,其停车去看,就看到一男子躺在非机动车道上,好像是昏过去了,另一男子抱着他,边叫着“你醒醒”边摇晃其身体,后120来了,将男子抬上了救护车;其向周围人打听发生了什么事,周围人都说只看到一个男子突然倒下来,就围过来看,之前发生什么事情都不知道;其知道倒地的男子是湖北人,抱着他的男子是山东人,两人都是开黑车的,一个多月前其曾看到两人因为抢生意吵过架,因为禹州广场一带做黑车生意的山东人比较多,有时候会排挤其他地方的做黑车生意的人,倒地的男子之前也被排挤过。案外人南某某在2015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的笔录中陈述:当天下午4点多,其在金港路XXX号禹州国际一期出口门卫收停车费,发现在其岗亭南面10米左右金港路东侧人行道上围着一群人,地上半躺着一个男子,一动不动,另一个男子蹲在地上抱着他,有人打了120,后120将半躺着的男子送院了;两个男子都是开黑车的,其看到时已经围着一群人了,其不知道为何半躺着的男子会倒地,之前也没有听到什么吵闹的声音,也没有看到有人在吵闹,也没有听到有人议论该男子怎么会倒地。最终该刑事案件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林恩杰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尸检报告亦证实范德宝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并排除暴力性原因(包括中毒)致死”,将被告释放。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事发经过如下:2015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在金港路XXX号道路旁,范德宝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其将车辆停在和范德宝车辆几乎并排的机动车道上。其开车到的时候,范德宝的车已经停在那里了。其下车去其车辆右侧的保安岗亭找相熟的保安,当时保安岗亭没有人,其就回到自己车子里。当时其车辆和范德宝车辆前面车窗都是开着的,范德宝坐在自己车辆的驾驶室里叫其过去一下,其就打开自己的车门,从自己车辆的车头绕过走到范德宝车辆的驾驶室,范德宝说有点不舒服,让其扶他一下,其就拉开范德宝驾驶室的车门,扶着范德宝的一只手,范德宝扶着其手自己从车子里下车,然后两人往车尾走,其扶着范德宝去了范德宝车辆后面的花坛旁,范德宝拉开裤子的拉链欲小便,其就撒手转身,范德宝就往后倒,靠在了其背上,其转身抱住范德宝的腰,至于范德宝当时到底有没有小便其不清楚;其看到范德宝脸色发黄,觉得不对,就朝路边喊“赶紧报警”;当时下着小雨,其叫人帮忙,但没人帮忙,其想把范德宝拉到车里,但是其抱不动,就一直半蹲或蹲着抱着死者在死者车辆的副驾驶外面的位置,之后120到现场;整个过程中双方没有口角、没有肢体冲突,范德宝的身体也没有撞到或碰到什么东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各类发票、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呈请释放报告书、监控说明、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各类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范德宝经尸体检验,确认系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但在范德宝死亡前,与被告有过肢体接触。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几次笔录,除事发当天两次笔录陈述一致外,其余每次陈述均不一致,而在法院要求其本人到庭陈述后,其到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有很大出入,尤其在到场时双方及车辆状态、到场后其行动路径及先后、其与被告的接触经过及原因等关键问题上,其陈述不一且与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均不符。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结合范德宝尸检时发现的外伤,本院认定在范德宝死亡前,被告与其曾有过一定的肢体冲突,虽然该肢体冲突不是最终导致范德宝死亡的原因,但亦无法排除该肢体冲突诱发了范德宝自身疾病的可能。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对范德宝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可得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抢救范德宝原告共支出有就诊记录和票据的医疗费833.60元,予以认定,无票据的药品费用60元及其他无票据的医疗费,均不予支持。尸体存放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区分、分别认定。故医疗费为833.60元。2、尸体存放费。原告实际支出尸体存放费1,000元,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35,634元,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范德宝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照每年52,96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059,2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范正堂、吴桂英系范德宝父母,现均已超过75周岁,育有三个儿子,其请求按照每年36,94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准许,但扶养人为三个,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3,15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德宝因故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194.50元,但大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处理后事的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8、亲属伙食费。亲属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三天的住宿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为处理范德宝后事,必然发生一定的亲属住宿费,酌定住宿费600元。10、误工费。自范德宝死亡至火化相隔一月余,原告请求以钟祥市每月最低工资1,225元为标准计算三个人一个月的误工费,予以准许,误工费确定为3,675元。11、公证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四原告与范德宝的身份关系,并提交了齐全的委托手续,故其事先办理的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公证费本院不予认定。12、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2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可得赔偿的金额共计1,285,135.6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15%即192,77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范秀妮192,770.34元;二、驳回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范秀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2元,由原告范正堂、吴桂英、胡明华、范秀妮负担7,421.40元,被告林恩杰负担3,1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