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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8时15分,被告人程某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莒南县城天桥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天桥路与庆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内顺行的尹相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碾压,致尹相艳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6月26日,莒南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程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程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杜秀钦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