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曹万清与仇文权、张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清,仇文权,张侠,邵庆敏,仇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666号原告:曹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仇文权。被告:张侠。被告:邵庆敏。被告:仇文花。原告曹万清与被告仇文权、张侠、邵庆敏、仇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文权、张侠、邵庆敏、仇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文权、张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10%/年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邵庆敏、仇文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仇文权、张侠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无力支付将仇文权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曹宇婷名下产生的契税向他借款,四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他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1、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0%;2、借款用途为支付仇文权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299号恒丰大厦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曹宇婷名下所产生的全部契税等费用;3、仇文权、张侠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他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他支付利息,且他有权随时主张债权;4、邵庆敏、仇文花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条确定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仇文权、张侠又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定:1、指定收取上述借款的收款人为陶惠丰,银行账号为62×××8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汇通支行;2、陶惠丰收款后,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过户所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转让手续费等房屋过户税费。他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仇文权、张侠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他多次催讨,但仇文权、张侠分文未还。邵庆敏、仇文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仇文权未作答辩。张侠未作答辩。邵庆敏未作答辩。仇文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仇文权、张侠向曹万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曹万清借款70万元,借期2个月,年利率10%,用于支付仇文权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299号恒丰大厦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曹宇婷名下所产生的全部契、税等费用,于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归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邵庆敏、仇文花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条确定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仇文权、张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邵庆敏、仇文花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仇文权、张侠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定指定收取曹万清借款的收款人为陶惠丰,银行账号为62×××8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汇通支行,并确定陶惠丰收款后,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过户所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转让手续费等房屋过户税费。2015年6月29日,曹万清通过银行转账将231万元汇入陶惠丰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汇通支行的账号62×××87。同日,仇文权在金额为2925389.1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上签署“本税收完税证明中的全部费用均有陶惠丰支付”。上述事实,由借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仇文权、张侠向曹万清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有仇文权、张侠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曹万清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仇文权、张侠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仇文权、张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之责。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逾期归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故曹万清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庆敏、仇文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故邵庆敏、仇文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仇文权、张侠、邵庆敏、仇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仇文权、张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曹万清借款70万元,并给付该款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0%、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邵庆敏、仇文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250.65元,合计15820.65元(曹万清已预交),由仇文权、张侠、邵庆敏、仇文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曹万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