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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汝寿与石巧凤、王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汝寿,石巧凤,王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508号原告:石汝寿,男,194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巧凤,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后胜(又名王辉),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石汝寿与被告石巧凤、王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204民初15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汝寿及其代理人常敏、被告王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18800元、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后胜辩称:借条上“王辉”是自己曾用名,借条是自己签名,但借款120000元不清楚,50000元知情且同意偿还。被告石巧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石巧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汝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该借条载明:“2013年4月22号付息14400元,2014年予付利息4400元,欠壹万元,王辉。”2013年5月17日,被告石巧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汝寿人民币伍万元整,已付利息6000元,月息1分,暂定期一年。”后被告王后胜还款并注明:“已予2015年7月23日付本金叁万元正,利息未结。”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巧凤之间于2012年4月22日、2014年5月17日发生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石巧凤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已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为2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均约定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利息部分计算为:以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18800元);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石巧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巧凤、王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汝寿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1%计算,并应扣除已给付利息188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6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32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郁 峰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