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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宝祥、陆秀英等与孙焕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孙焕武,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243号原告:谢宝祥,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陆秀英,女,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谢士梅,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谢文琳,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谢荣阳,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焕武,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北环路中段北。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与被告孙焕武、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及原告谢荣阳、被告孙焕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0时许,原告亲属谢瑞雨驾驶鲁Q×××××号车载罗庄区通达路徐林村路段与被告孙焕武驾驶的鲁Q×××××/QUF92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谢瑞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谢瑞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焕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各被告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1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焕武辩称,我方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卖给车主孙焕武,买卖时已完成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事故车辆由车主自行管理,我公司不享有任何营运受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等其他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给案外人赵凤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预留相应限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0时10分许,谢瑞雨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凤才)沿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林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孙焕武驾驶的鲁Q×××××/QUF92挂车相撞,造成谢瑞雨当场死亡、赵凤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谢瑞雨心血,谢瑞雨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谢瑞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焕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凤才无责任。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罗)公(刑)鉴(尸)字【2016】191号鉴定文件,认定谢瑞雨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查明,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分别系谢瑞雨之父、之母、之配偶、之女,之子,分别于1944年11月2日出生,1943年8月9日出生,1971年5月11日出生,1991年2月22日出生,1994年9月8日出生,谢瑞雨另有兄弟姐妹2人。另查明,被告孙焕武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孙焕武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分别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抚养费105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7724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465元。还查明,本案另一伤者赵凤才的损失有医疗费645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孙焕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焕武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孙焕武,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谢家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房主证明、电费明细及燃气业务登记等证据,谢士梅与谢瑞雨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105888元,根据抚养人及被抚养人人数,本院予以支持9927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谢瑞雨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合理时间,本院酌情共支持1500元。关于车辆损失17724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46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39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事故造成另案伤者损失,根据两案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约14%的赔偿,即赔偿五原告1071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因被告孙焕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即赔偿五原告202288元,被告孙焕武在保险范围外赔偿五原告14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焕武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177元,由原告谢宝祥、陆秀英、谢士梅、谢文琳、谢荣阳负担270元,被告孙焕武负担6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