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玲诉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刘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97号原告赵秀玲,住承德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明,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赵秀玲与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以给其父治病急需用钱为由累积向原告借钱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现起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父亲在附属医院住院由原告直接打入附属医院账户4万元;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时间及借款数额。被告刘海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称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出具1、2、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累积向原告借钱计15万元,并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日期起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玲人民币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00元,退还原告1739.00元,被告承担17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