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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洪武、陈晓旭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武,陈晓旭,郑洪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武,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旭,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洪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林洪武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旭、原审第三人郑洪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洪武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03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晓旭对林洪武的一审部分诉讼请求,即:9.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存入林洪武的帐户(62×××99),而该帐户当日仅收到郑洪光支付27.6万元,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3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2.林洪武提供的该帐户流水,可以证实林洪武已偿还借款合计7.2万元,该还款依法应当抵借款本金,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讼争借款系在银行柜台转帐支付,并由陈晓旭现场监督,林洪武后续还款亦是在陈晓旭催促之下进行。故陈晓旭对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均是知情的。退一步说,陈晓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代偿还款时,并未向林洪武询问借款还款情况明显存在过错。郑洪光因此多收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陈晓旭向郑洪光主张权利。一审认为应由林洪武向郑洪光结算并主张权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晓旭、原审第三人郑洪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陈晓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洪武偿还陈晓旭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林洪武向郑洪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洪光(放款人)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逾期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作为违约金。附加说明:(1)上述借款存入帐号和户名:林洪武62×××99或者由经手收取现金。(2)上述借款全额(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陈晓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生效至本笔债务还清之日止。(3)担保人:愿意以全部经济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如发生诉讼,由放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陈晓旭在该《借条》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逾期后,郑洪光持该《借条》向陈晓旭催讨。2014年4月4日,陈晓旭汇款给郑洪光30万元,郑洪光将该《借条》交给陈晓旭,并出具《收条》一份给陈晓旭。另查明:陈晓旭还代林洪武偿还案外人李崇高借款,偿还张林腾借款,共计三笔借款。2015年3月9日,陈晓旭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洪武偿还该三笔借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林洪武主张其已向原债权人偿还全部或部份借款,本案可能需要追加原债权人参加诉讼,而上述三笔借款原债权人又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故陈晓旭分成三个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晓旭代林洪武向郑洪光偿还借款30万元,有林洪武出具的现由陈晓旭持有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洪武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陈晓旭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林洪武有义务将其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告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但林洪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其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告知陈晓旭,故陈晓旭代林洪武向郑洪光偿还借条中的借款30万元,并无过错,其请求林洪武偿还代垫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陈晓旭、林洪武是否多偿还给郑洪光,应由林洪武向郑洪光结算并主张权利。林洪武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林洪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旭代偿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林洪武负担。经审理查明,林洪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借款逾期后,……向陈晓旭催讨”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仅27.6万元,及借款后林洪武已偿还借款共计7.2万元的事实。林洪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林洪武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晓旭作为林洪武向郑洪光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晓旭在林洪武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郑洪光催讨后,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郑洪光代偿还借款30万元,有郑洪光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回的林洪武向郑洪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洪武借款后,在无法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时,没有将其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告知担保人陈晓旭,致陈晓旭按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30万元履行担保义务,并无过错。陈晓旭履行担保义务后,请求林洪武偿还代偿还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洪武上诉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仅27.6万元及已经偿还7.2万元的事实,郑洪光因此多收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陈晓旭主张权利等。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情况是林洪武与郑洪光之间发生的事实,因此,郑洪光到底多收多少不当得利款项,应由林洪武与郑洪光对借款及还款金额进行结算清楚后,才能向郑洪光主张权利,因此,一审认为由林洪武向郑洪光主张权利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洪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林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