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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3404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海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海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404号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金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东。被告:姜海滨,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阜宁县。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宝公司)与被告姜海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之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浙F×××××汽车车辆维修费用3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苏E×××××代步车期间(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明细为:苏E×××××维修费9881.26元、违章罚款4200元、违章记分118分、且由于大量违章导致代步车来年保险费上浮4339.5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苏E×××××代步车的使用费8100元;4、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折卖浙F×××××车辆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车号为浙F×××××车辆于2016年5月21日发生事故,上述车辆由被告送往原告处进行维修。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6日正式签订书面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同时,浙F×××××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时,原告为被告提供车牌号为苏E×××××的代步车一辆。双方明确了被告使用代步车期间的相关责任。但被告在使用苏E×××××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现该车产生维修费9881.26元、违章罚款4200元、违章记分118分,且由于大量违章导致代步车来年保险费由8680.46元上浮至13020元。浙F×××××车辆经原告维修后,该车辆产生维修费318000元,但维修完毕后,被告无理拒不支付相关维修费,也不到原告处提取车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姜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车牌号为浙F×××××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龙之宝公司进行维修,龙之宝公司对车牌号为浙F×××××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8月2日,龙之宝公司(甲方)与姜海滨(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姜海滨的联系电话为135××××1036,双方约定由甲方帮乙方维修车牌号为浙F×××××车辆,维修总金额以甲方最终维修价为准,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叁日内到甲方验收车辆,验收合格,乙方结清费用后接车。结算期限为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叁日内。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维修理工费用,甲方对该修竣车辆享有留置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20%。车辆维修好后,龙之宝公司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向姜海滨邮寄律师函,要求姜海滨前来支付维修费338000元并提车,该份邮件显示于2016年10月28日“他人收同事”。另查明,龙之宝公司与姜海滨还签订了一份《代步车使用协议》,协议上载明姜海滨的联系电话为135××××1036,约定因姜海滨已将浙F×××××的车辆交付给龙之宝公司维修,龙之宝公司为姜海滨提供代步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使用开始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16时,预计结束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17时,姜海滨在使用代步车时若发生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其须承担由此而引发的该车次年第三者责任保险费上涨的费用。若姜海滨延迟归还车辆,需支付龙之宝公司300元/天的使用费。再查明,车牌号为浙F×××××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姜海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已赔付车损险3245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太平洋保险理赔记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代步车使用协议》及条款、律师函及邮寄查询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F×××××车辆修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18000元,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发票号为23186032)、浙F×××××车辆预检单、提前开具维修发票的申请(其中载明:姜海滨车牌号为浙F×××××,定损金额为328000元,申请开具发票金额为318000元,发票号23186032,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到账后本人付清维修款并且提车)、发票签收单及领取发票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车辆在原告公司维修了318000元,车辆的维修发票是提前开具的,领取发票的人是章汉能,是被告姜海滨老婆的兄弟;2、苏E×××××代步车维修明细,原告称代步车在被告使用期间造成了损失,维修费9881.26元;3、被告在使用代步车期间违章明细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使用代步车期间存在大量的违章,产生扣分和罚款,共计15900元,其中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产生罚款4100元,同时产生扣分118分,及代步车保费上浮证明,证明由于被告大量违章,造成原告保费上浮;4、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的员工吕建雄与被告就车辆维修、代步车违章修理等的聊天记录,其中姜海滨一方的微信名称为“客户姜海滨760”电话号码为“135××××1036”,对方的微信名称为“A—旅程”,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到2016年11月4日,聊天记录中:“客户姜海滨760”称呼对方为“吕经理”“吕总”,“A—旅程”一方称呼对方为“姜总”,双方一直在为车辆维修费和罚款在协商,“A—旅程”要求对方过来支付维修费,“客户姜海滨760”一方一直拖延,对于扣分,“A—旅程”称为100元每分,“客户姜海滨760”称正常是70元每分,维修费和罚款总额“A—旅程”称为346000元左右,2016年10月12日“A—旅程”称代步车已被集团公司开走,明天会移送给原告,2016年10月13日“客户姜海滨760”回复要求吕总保管好车内的财物,并说下周来取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维修费催收及代步车违章和维修费交涉的过程。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费上浮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苏E×××××车险保费因违章导致其保费由标准保费8680.46元,上浮至13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与原告方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客户姜海滨760”联系电话与被告签订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代步车使用协议》所载明的被告的电话号码一致,且微信聊天的内容与《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代步车使用协议》、修理费发票、违章明细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为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对于维修费的金额,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该发票经本院核实已由被告方交付给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本院以发票金额即318000元来确认维修费金额,被告理应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以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代步车使用协议》,在原、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占用苏E×××××车辆的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该期间产生的罚款4100元,产生的扣分118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罚款金4100元,对于所扣的118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酌情以70元每分,认定损失为8260元。同时由于被告存在大量违章,导致苏E×××××车辆保险上涨,对于该部分上涨损失4339.54元,被告理应赔付。由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才收回苏E×××××车辆,超出《代步车使用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15日的归还期限,现原告主张超期归还期间的使用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按300元/天计算27天,金额为8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苏E×××××维修费损失9881.26元,原告仅凭一张维修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维修事务的承揽人,其合法占有浙F×××××车辆,在未获得该修理报酬前,对所修理的浙F×××××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因被告占用苏E×××××车辆期所产生的损失,并非基于原告与被告的修理合同关系而发生,不在留置权范围之内,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滨应给付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318000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姜海滨名下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以浙F×××××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姜海滨应赔偿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479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保全费262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张家港龙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由被告姜海滨负担9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