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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创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创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206号原告十堰市创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贤启,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忠,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十堰市创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贸易公司)诉被告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元贸易公司)、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贤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元贸易公司、陈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创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神元贸易公司偿还借款3696300元及利息1802500元;2、被告陈忠对第一项债权履行连带担保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神元贸易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8日第一笔借款350万元整,第二笔借款196300元,本金共计369.63元,按照约定利息即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计1802500元,共计5498800元,被告陈忠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神元物资公司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神元物资公司、陈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神元物资公司向原告创智贸易公司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月利率为3%;另外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96300元。两份借据左下方有陈忠签字。同日,原告创智贸易公司将350万元汇入被告神元贸易公司账户,另外1963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神元贸易公司向原告创智贸易公司借款,有借条、转款记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3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阶段,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创智贸易公司请求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创智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据中左下角有陈忠签字,但未明确陈忠是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其请求被告陈忠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十堰市创智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696300元及利息180250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创智贸易公司对被告陈忠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2元,由被告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