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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军诉被告王某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王某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304号原告刘某军,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蔚汾镇新业村,现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委托代理人尹乃维,男,1946年9月23日生,汉族,兴县卫生局退休干部,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被告王某全,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肖家洼村。委托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住所地:兴县蔚汾镇环城东路。负责人王旭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忠,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原告刘某军诉被告王某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乃维,被告王某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军诉称,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全驾驶陕K716**号自卸货车沿兴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焉头村路段绕行同方向公路右侧停放的晋ACF1**号小轿车时与晋ACF1**号轿车相撞,后陕K716**号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刘某军驾驶的陕KC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61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陕KC32**号车被拖到停车场扣留,期间经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认定书,兴金山价鉴字(2016)第41号价格认定结论为:陕KC32**在基准日修复认定金额为30137.9元。陕K716**号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人为王某全,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成立,所以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137.9元,定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共计35137.9元;二、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全的驾驶证及陕K71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抄件及评估费发票一支、拖车费发票一支、价格结论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王某全辩称,对价格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是否有法定的认定资格,应提供该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及材料,根据规定,未拿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准不具有价格鉴定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案件在法院立案后需要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如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本案原告私自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指定相关机构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全驾驶陕K716**号自卸货车沿兴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焉头村路段绕行同方向公路右侧停放的晋ACF1**号轿车时与晋ACF1**号轿车相撞,后陕K716**号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刘某军驾驶并所有的陕KC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61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全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陕K716**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军驾驶的陕KC32**号车受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进行了价格认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陕汽牌自卸货车陕KC32**在基准日修复价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零壹佰叁拾柒元玖角整(30137.9),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车辆受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全驾驶陕K71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陕KC32**号车相撞,致陕KC32**车受损,对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驾驶的陕KC3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费用有其提供的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王某全反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中的70%为23896.5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军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3896.5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王某全负担230元,原告刘某军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