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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丹、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丹,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玲,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盛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丹、被上诉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通能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莅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上诉人李丹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敏、邹江玲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丹一行人进入工地查看楼盘建设进度并未经过上诉人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同意,被上诉人李丹一行进入工地,上诉人开发的小区门卫对其进行阻挡,但被上诉人及其同行人员不听劝阻,强行闯入工地,上诉人已经尽到自己的警示和劝阻义务,但上诉人没有限制被上诉人李丹人身自由的权利,无法成功劝阻,上诉人在本案中个没有实施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对于被上诉人李丹的损害发生也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劝阻私自进入工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和承当责任,上诉人不应对其承当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丹受伤时,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并未交工,对于工地的安全维护义务方应当是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该义务不应强加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李丹的伤害承当任何责任。请求,撤销(2016)陕05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丹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李丹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订书并交付定金后,上诉人没有按时交房,被上诉人李丹前往工地了解工程进度,当时工地上没有照明设施,致使被上诉人李丹摔伤,一审也认定判处李丹对自己的行为以及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责任划分认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辩称,因为上诉人未按与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交通能源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停止建设,且上诉人已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并将工程发包给其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承建方已经不是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本案李丹发生事故时工程的的施工方已经不是交通能源公司,交通能源公司也不应是本案所涉工地的安全管理义务人,亦不应对本案伤害事故承当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诉称在进入工地时是征得被告盛莅公司工作人员许可,且未见任何人阻拦。被告盛莅公司辩称原告一行人在进入工地时不听门卫人员劝阻强行进入。庭审中,原告申请事发当天一起同行的董县军出庭作证,并提供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一行人进入工地时无人阻挡以及工地无人看管。被告盛莅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在进入工地时曾被工地门卫阻挡的事实存在。本院对盛莅公司工作人员张忠平询问时张忠平称,事发当天其本人虽在工地,但也只是透过房间的窗子曾看到外边有七、八个人走进工地,工地监理对其说是讨薪的工人在闹事,不用理会,并不确定这些人就是原告等一行人。从张忠平陈述其所看到进入工地的人数与原告一行人的人数不相符,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工地有前去讨薪的工人,如果门卫工作人员确有阻拦人员进入的事实也并不能确定阻拦的就是原告一行人,因此对被告盛莅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原告陈述进入工地是征得盛莅公司工作人员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2.庭审中被告盛莅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已将该西域上品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交通能源公司,且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应由被告交通能源公司负担。原告对该工程发包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二被告之间对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盛莅公司不能以与他人的合同约定,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当庭提供购买轮椅、拐仗、气垫收款收据三张。被告盛莅公司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数额较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为收款收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部位,所购买的辅助器具在康复治疗以及日常生活中有其必要性,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依据,提供了渭南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手商城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柜台租赁费收据一张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联手商城租赁商铺的事实。被告盛莅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还应提供柜台租赁合同。原告虽未提供柜台租赁合同,但从其提供的证明与2015年的柜台租赁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联手商城租赁柜台的事实。5.被告盛莅公司认为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两个八级,而不应是一个七级。原告因坠落伤致多处骨折,其中两处均构成八级残疾,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总则4.2晋级原则,对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丹与其丈夫于2013年12月份与被告盛莅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并已实际预付了73000元认购金以及20000元定金,被告盛莅公司因故未按时交房,原告李丹前往工地查看工程进度也在情理之中。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工程尚未完工,工地随时会出现不安全因素,却还是在没有防护安全装备的情况下进入工地,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比例为宜。被告盛莅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在工程项目因故停工不能按时交房的情况下未作好善后工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30%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能源公司作为工程建筑承包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通能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李丹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对原告李丹的医疗费确定为151306.62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6天,计1080元。3.结合原告李丹伤情以及康复需要,对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36天,计720元。4.依原告李丹受伤部位、护理依赖程度以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7200元。5.结合原告李丹受伤部位以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4400元。6.结合原告李丹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7.原告李丹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七级残疾等级以及原告鉴定时的年龄状况,对其主张194928元的残疾赔偿金,应予确认。8.原告李丹因事故致七级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9.原告因康复及生活需要,购买轮椅、拐杖、气垫辅助器具所花费用1080元,有其必要性,应予确认。10.结合本案事实、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确定为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151306.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共计392714.62元的30%,即117814.39.77元(已支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5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652元,由被告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275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出具并送上诉人盛莅公司的陕发司字(2013)第045号《关于兑现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函》以及上诉人盛莅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函。对于工地在2014年12月停工,并于2014年5月10日起,上诉人自行启动工程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李丹的伤害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工地是有上诉人开发建设,其主张工地安全管理义务人应当是工程施工方交通能源公司,其不是工地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人,亦不应当承担工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相应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与施工方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发生争议和纠纷,上诉人在2015年5月4日发函告知作为工程施工方的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其将自行启动后续工程建设,本案事故发生时,工地的安全管理义务人,应当是作为工程建设方的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其对工地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不是工地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不予支持。施工工地作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工地的管理已经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且依据一审对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讨薪工人进入工地时并未被阻止,故上诉人在工地管理上存在漏洞,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发生在其工地的本案事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处其承当30%的责任适当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上诉人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