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存善与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善,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895号原告:王存善,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仇玉鹏,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博路(济青公路北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齐海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善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善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费用7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及2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粉煤灰5123.66吨,拖欠运费未付。被告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作为货物接收方,收到了由原告作为实际送交人的货物,但原告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和卖方,也不是根据被告指派运输货物,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运送粉煤灰,被告给原告出具2015年1月份及2月份的粉煤灰入库单二份,共计5123.66吨,均注明未付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运费69169.4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丢失案外人王金波欠原告57293元的欠款单据原件,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57293元,又称被告给原告已结算的煤灰运费为每吨13.5元,实际运费为每吨9元,多支付运费48555元,从57293元扣减后,余欠9368元。该款项9368元加上述运费69169.41元,共计78537.41元,原告主张78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运费77000元,通过原告车辆停车场经营者齐新亭结算。齐新亭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有孙志慧签名并标注同意,孙志慧书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所购粉煤灰由其供应,货款和运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通过孙志慧的朋友王金波介绍为其运送粉煤灰。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所称的77000元款项系应结算给孙志慧的款项,孙志慧同意后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入库单,既反映不出运费金额,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运费,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丢失案外人王金波欠原告57293元的欠款单据原件,造成其直接损失57293元,无可靠证据证实,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王存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