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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镜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镜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镜德,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习水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芬,女,该支行员工。上诉人胡镜德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下称平安银行晋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镜德、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晋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镜德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镜德虽在2014年7月29日报案,但晋江市公安局未给胡镜德出具书面材料,经胡镜德多次向晋江市公安局反映情况,晋江市公安局才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立案告知书,胡镜德才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胡镜德主XX安银行晋江支行未依约发送短信息通知,才导致胡镜德不知道自己银行卡上的钱被别人取走的事实,这是平安银行晋江支行过错造成的,胡镜德本来就没有收到短信通知,胡镜德怎么能举证证明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没有发送短信通知,故该证据应当由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来举证证明“在他人取走本案银行卡上的钱时,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有向胡镜德发送短信的事实”,如果平安银行晋江支行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胡镜德认为,平安银行晋江支行与胡镜德形成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胡镜德的银行卡被复制;现胡镜德存于平安银行晋江支行的账户资金,在胡镜德一直持有借记卡以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因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未能识别假卡,致使胡镜德存款被盗,存在重大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银行晋江支行辩称,一、胡镜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胡镜德称涉案款项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他人支取,而胡镜德直至2016年11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即便胡镜德于2014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距胡镜德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016年11月21日)同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二、胡镜德办理涉案银行卡时已同时开通账户变动短信通知业务(胡镜德于一审中也予以承认),且平安银行晋江支行在涉案款项被支取时已及时发送信息至胡镜德的签约手机号码。胡镜德对平安银行晋江支行一审中短信送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收到其中关于信用卡还款的短信通知,却称未收到涉案款项被支取的短信息通知,缺乏依据。三、在胡镜德涉案款项支取均具有短信通知的情况下(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取款),胡镜德直到2014年7月29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卡被盗刷后立即报案的程序。此外,若如胡镜德所称银行卡被盗刷,那么其卡内资金应在较短时间内被全部转移,而不是隔几天、几个月陆续分次被支取1000元、2000元的较小金额,且在银行卡未被止付、冻结、挂失的情况下,卡内仍尚余较大部分金额(40819.18元)未再被支取,不符合银行卡被盗刷的常理和逻辑。四、根据平安银行晋江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款项的取款地点均在晋江市,与其居住地区一致,无法排除胡镜德自行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款项的可能,与其所主张的银行卡被盗刷不符。胡镜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银行晋江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4654.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胡镜德在平安银行晋江支行办理卡号为62×××57的银行卡,并同时开通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上述银行卡发生交易20笔,共计24654.39元。2014年7月29日,胡镜德办理换卡业务,更换新卡卡号为62×××01,并于同日以上述24654.39元被盗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胡镜德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胡镜德未能证明其在认为权利受侵害后何时向平安银行晋江支行索赔,亦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胡镜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胡镜德主XX安银行晋江支行未依约定发送短信息通知,又未能保障其银行卡信息的安全,导致其银行卡被复制,造成资金损失,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胡镜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镜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胡镜德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胡镜德、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晋江支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胡镜德的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二、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是否应对胡镜德诉求的经济损失以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胡镜德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胡镜德是以涉案银行卡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他人以ATM机取款的方式分二十次盗刷款项合计24654.39元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虽然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但公安机关是于2016年11月15日才告知胡镜德已立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29日胡镜德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中断,但由于目前该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诉讼时效仍处于持续中断过程中。胡镜德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银行晋江支行赔偿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镜德的相应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及换卡、变更业务材料、银行卡系统状态及胡镜德当庭陈述,涉案银行卡在办理时同时开通账户变动短信通知业务,签约手机号码胡镜德至今仍在使用。同���,本案的交易明细单及短信息发送清单可以证明,对于胡镜德上诉主张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盗刷的18笔款项,平安银行晋江支行均以短信息发送账户金额变动通知至胡镜德的上述签约手机号码,因此,胡镜德主XX安银行晋江支行未依约发送账户变动短信息通知,使其不知道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胡镜德还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因银行卡被复制而被他人盗刷,但从其报案笔录所称被盗刷的款项来看,其中2笔交易对手系胡镜德本人,不存在盗刷情形。且在其收到账户金额变动通知的情形下,迟至一年半后方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同时,胡镜德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时,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或在其控制之下,故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伪卡交易,不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晋江支行违反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胡镜德主XX安银行晋江支行未依约定发送短信息通知,平安银行晋江支行未能保障其银行卡信息安全,导致其银行卡被复制,造成资金损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胡镜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镜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胡镜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周阳佳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