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潘伟崇、常云超等与董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崇,常云超,董立峰,陈振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240号原告潘伟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云超,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陈振甫,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宗县。被告董立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宗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P3C124。负责人高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4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原告潘伟崇、常云超与被告董立峰、陈振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崇、常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董立峰、陈振甫、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崇、常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常云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常云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24,34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潘伟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潘伟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8,8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00时30分许,董立峰驾驶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路35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潘伟崇驾驶的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潘伟崇、常云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立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伟崇、常云超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于伤者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实际情况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董立峰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陈振甫辩称,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北邢襄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邢台十二分店的外购药发票,均系正式票据,且与治疗原告的伤情相符,系必须使用的药物,故该证据本院予采纳。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和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承保冀E×××××号五菱牌普通货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00时30分许,董立峰驾驶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路35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潘伟崇驾驶的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潘伟崇、常云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立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伟崇、常云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救治,原告潘伟崇住院2天,而原告常云超由于伤情较重,后转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家医院共计1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五菱牌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振甫,该车辆在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董立峰负事故的全要部责任,常云超、潘伟崇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董立峰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全部由被告董立峰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和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常云超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河北省眼科医院、广宗县医药费票据,共计21,130.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四)误工费10,7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3天,每天按87元计算;(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家庭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六)护理费2,175元,根据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5天,每天按87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共计70,827.5元,根据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按照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较重,这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车损2,000元;(十)鉴定费1,2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6,533.73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潘伟崇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广宗县医药费票据,共计2,9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100元;(四)误工费3,5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5天,每天按140元计算;(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六)护理费12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9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常云超为9,400元;潘伟崇为600元。二原告死亡伤残、财产限额内损失未超过限额,故二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常云超损失为91,703.5元;赔偿原告潘伟崇损失为3,670元。原告常云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4,230.23元,原告潘伟崇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654元,应有被告董立峰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上述损失也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董立峰承担。综上,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云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01,103.5元;被告亚太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伟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70元。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云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30.23元;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伟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4元。被告董立峰赔偿原告常云超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振甫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云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01,103.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伟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7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云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30.2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伟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4元。三、被告董立峰赔偿原告常云超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陈振甫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董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哲附:本案证据目录1、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宗县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6、保单两份;7、河北亚玛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