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龙港区交通局养路段护路工人,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38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区口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114mg/100ml,遂将王某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王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155.35mg/100ml。经葫芦岛市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燃油车属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被查获时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对被告人抽取血液照片、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鉴定报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