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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4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城市建设开发办公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办公楼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一部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二部小米手机4S(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拿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佳木斯移动公司,趁该公司装修之机,进入办公楼内,将被害人葛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一部华为D2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一部联想K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拿走。作案后,部分赃物被其销赃,部分赃物被其自用。案发后,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从后门进入办公楼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三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拿走。经鉴定,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被盗现场遗留“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口处提取脱落细胞”检材与被告人李某DNA对比相同。作案后,赃款赃物被其挥霍。4、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烟草公司,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办公楼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祁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三条红牡丹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90元)、一部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拿走。作案后,赃物被其丢弃、赃款丢失。综上,被告人李某共涉嫌盗窃犯罪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56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6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杨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祁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方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