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毛七良与莫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七良,莫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39号原告毛七良,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毛国军,是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正刚,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莫能轮,是被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七良诉被告莫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海桃、熊英、人民陪审员罗艳祝组成合议庭,覃海桃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记录。原告毛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军、吴昌忆、被告莫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能轮、黄岑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原告到平塘赶集返回行走到“平塘至新寨”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原告到家后也未敢告知儿子,10月11日,原告实在觉得头疼难忍,让儿子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1、左侧额叶脑出血;2、L3/L4/L5椎间盘膨出;3、电解质絮乱。在检查、治疗中原告才向儿子告知实情其伤情是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撞致伤。原告儿子去找被告核实被告承认确实撞伤原告,口头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并让原告检查住院时称“因跌倒而伤,以便日后办理农合报销手续。”,为此,原告依被告的要求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也相继履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4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医疗费其不再履行,同时,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都是小孩一人照顾护理,同年10月27日原告觉得病情有所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进行休养,并以中草药进行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7.36元(含草药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581元(17天×93元);住宿费5610元(17天×330元);交通费120元(2人×6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9798.36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的事实;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草药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用药和支出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毛国军与被告电话录音交涉医疗费事项以及承认驾驶摩托车撞倒原告的有关事实。被告庭上辩称,原告的伤情和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2016年10月11日原告是因头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治疗,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摩托车碰撞所致,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住院是因为摔伤造成的。原告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走路回家,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受伤严重,如果真是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回家已经很困难,所以,其受伤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更不能说是被告所致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重复计算,其费用清单里无记载有护理费的支出;住宿费过高,根据田林的住宿费收费情况不合理;草药费不知道是否产生,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调查笔录,被告认为相隔80天正常情况下人都会记不清之前的事实,加上笔录中带有威胁的语气、被调查人所说的内容是传来的其应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对于极少看到的特殊事情通常不会轻易忘记,看到原、被告摔倒摩托车翻属于很少见到的事情80天不会记不清,律师在调查询问之前告知被调查人“希望你能如实地向我们陈述,否则受到法律追究”,属于正常的告知义务,不属于威胁的语气,虽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但对于符合事实的情况本院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及其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2、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病历上说明原告是跌倒头痛住院不是因交通事故,另,其椎间盘膨出通常是自身患的疾病,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头痛7天后住院治疗,治疗过程、病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草药收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另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上的结账人“毛国军”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原告自己手写上去的,草药收费收据没有说明收款人的资质及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上的结账人签字是谁签都没有任何问题,草医通常多是农民无需资质,这组证据可以证���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和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4、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被告认为录音声音不知谁与谁在交涉,也没有明确说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摩托车碰撞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话通话录音虽然没有直接说到名字都是些表叔表嫂称呼,但从声音和通话内容来看可以听出为原告儿子与被告及其家属通话,这组电话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儿子与被告方电话沟通原告住院医疗费结账和如何处理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等问题,可以作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4日,毛七良到田林××××街,中午1点多钟赶街步行回家走到同祥村新寨路段时,与莫正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驶来发生碰撞,碰撞后毛七良倒在地上、莫正刚和摩托车亦倒在地上,当时双方都没有明显受伤,因此没有报警处理各自回家,毛七良继续步行回家。莫正刚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所有,其于2015年购买,未办理入户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其本人也没有驾驶证。毛七良回家后日渐头痛,经其儿子询问方获知与莫正刚摩托车相碰一事,因此,其儿子于同年10月9日打电话询问莫正刚事故是如何发生和到田林医院检查治疗一事,莫正刚答复:如果其父亲站着不动或者直直往前走摩托车不会碰着,开车超车肯定得往左超,是其父亲往左移动让车才引起,你们自己先到医院检查,我是否去得跟家属商量才确定。于是10月11日毛七良由其儿子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两人向医院主述“跌倒致头痛7天”,经医院检查诊断毛七良的伤情和病情为:1、左侧额叶脑出血;2、L3/L4/L5椎间盘膨出;3、电解质絮乱。头颅CT检查:左侧额叶脑出血,量约20毫升。医院对其行相关辅助检查;行止血、降颅内压、消肿止痛及对症治疗;病情恢复好,患者及家属自行要求出院。10月27日毛七良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937.36元(16273.86元+663.5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请随诊。毛七良住院期间其儿子毛国军于10月18日两次打电话给莫正刚商量医疗费支出事宜,称其只交押金1000元目前医疗费已达8000多元,是否能够找一些钱来支付等。莫正刚答复:由你们先垫付结账,然后拿到新农合报销部分,剩下的回来才双方商量分担等。10月23日毛国军两次分别打电话给莫正刚和其家属说毛七良治疗好得差不多了,医生说过几天可以出院,问是否找些钱来结账等,莫正刚和其家属答复说家人刚做手术用去四万多元钱,现在没有什么钱,等把玉米卖出后才有钱给,先由你们想办法结账回来再商量等。10月25日毛国军打电话给莫正刚是否真的打得点钱过来结账等,莫正刚答复还没有找得。10月26日毛国军打电话给莫正刚问准备出院了是否能来结账等,莫正刚答复现在没有钱去了也没有用,你们想办法结账回来,等卖出玉米后才给等。毛七良出院回家后于10月30日跟草医要了壹个疗程中草药,支付医药费850元。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摩托车碰撞致伤;原告各项诉请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可分类为单方事故、双方事故和多方事故,单方事故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双方事故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多方事故是多辆机动车之间或多辆机动车与多辆非机动车、多个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为双方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事故虽未报警处理,也没有人看到发生事故全过程,但有人看见原告毛七良和被告莫正刚及其摩托车摔倒在地,以及原告儿子与被告通电话被告述说发生事故的情况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入院时主诉“跌倒头痛7天”目的是为了能够到新农合报销得部分医疗费,大部分人都懂得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是不能在新农合报销,从原告儿子与被告多次通电话的言语里明确表达先到新农合报销后再协商分担医疗费也可以证实这一问题,再说,原告的头痛也不是摩托车直接撞击头部造成,而是与摩托车碰刮后摔倒头部着地所造成,其诉说“跌倒头痛7天”也没错,亦符合伤情的成因,只是隐瞒了造成摔倒的原因而已,头痛7天推算也与事故发生的10月4日相符。被告一概否���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断其左侧额叶脑出血的伤情是与被告摩托车碰撞后摔倒着地造成,脑出血属内伤,当时感觉不会很痛可以走路回家,其实原告的脑出血不算很严重,只是未发现随着时间的推移没有治疗越来越痛和加重而已。至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于没有报交警处理无法得知准确的事故责任承担,只能从已知的事实和常理作出判断,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即首先存在这两方面的过错。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上,乡村公路既无人行道也没有划有中心线,平常驾驶机动车除转弯、超车和对方有来车等情况之外可以在路中间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通常即使不在路正中间行驶也不至于行驶在路边上,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与原告不靠路边行走的过错行为有关。从原告的伤情来分析,其脑部受伤是摔倒碰地造成,与摩托车碰刮的部位并没有怎么受伤,说明被告车速不快或者发现险情采取了制动,很可能如被告在电话里告诉原告儿子所说的情况:其看到原告后往左超而原告却往左让车,结果就碰着。总之,双方在事故中都存在过错,由于未报警没有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当时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来分析无法作准确的判断,只能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的检查费、医药费、草药费都属于医疗费,这些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病历及疾病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草药费虽收据不规范,但出院医嘱有: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可说明原告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仍需治疗,本地出院后用草药治疗已属常态,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7787.36元(16937.36元+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该项计算17天有误,出院当天不能计算,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来计算,因此该项应为16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请的人工护理误工费属于护理费,其计算每天93元没有超出“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计算1人也符合原则上的规定,计算17天亦与原告去住院往返的17天事实相符,被告辩称费用清单里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费,该项是属于生活护理费,两者性质不同,该项护理费本质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计算该项为1581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入院治疗,根本不产生住宿费用,其诉��护理人住宿费,护理人员晚上都到宾馆住宿了还如何谈护理,该项“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标准为330元,但还是依据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来计算,该项与伙食补助费不同,买吃的饭菜很难获取票据,住宿费即非常容易取得住宿费发票,标准确定的330元意为允许该数额以下,超出则自付。原告类似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式计算该项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事实,连一张住宿费发票都没有本院不予认可。实际情况应是在医院病房里加床陪护,每晚15元且无票据,16天×15元=240元,本院只能认可该项为24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车票��但实际发生这方面的费用,从平塘乘班车到县城一般是28元,外加搭个三轮摩托车到医院原告计算每人来回60元符合事实,两人即120元,本院予以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获得赔偿的主要依据是伤残情况和医院的意见,原告额叶脑出血其实伤情并不很严重,之所以医疗费用去1万多元是由于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各种检查费、检验费、监测费等都已支出5千多元,结果原告也未伤残,医嘱亦无加强营养意见,所以,原告诉请该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的为:医疗费177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81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1328.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正刚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不懂得有此规定,没有依据该规定明确提出,但从其诉请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依规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投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毛七良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同等责任民事责任分担为机动车承担60%、行人承担40%;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则民事责任分担为80%/20%;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负主要责任民事责任则为40%/60%,这一分担规则源于驾驶机动车风险大于行人��驾驶机动车更应注意安全防范危险的发生,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不足部分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387.36元,这两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范围,先由被告按交强险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9387.36元,由被告承担60%是5632.42元,原告自行承担40%为3754.94元,这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15632.42元;原告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941元,这三项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这三项未超出限额,全部由被告承担。总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73.42元,原告诉称被告已垫付给其14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173.4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正刚赔偿原告毛七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573.42元,已垫付1400元,尚需赔偿16173.42元;二、驳回原告毛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毛七良负担272元,被告莫正刚负担2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海 桃审 判 员 熊 英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欣 搜索“”